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 鍾惠美 代理人 許瀞方 律師
陳孟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潘堂益 、被告 郭國振 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鍾惠美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堂益、郭國振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死等罪,該案並由本院審理中,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即死者 張信盛 配偶及 張恩昀張恩翔 母親,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堂益、郭國振涉犯過失致死罪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又該案被害人即死者張信盛、張恩昀、張恩翔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母親,聲請人以其為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親聲請訴訟參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嗣經本院發函詢問檢察官、被告潘堂益、被告郭國振及其渠等辯護人表達對訴訟參與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徵詢被告潘堂益、被告郭國振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渠等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各該回函及筆錄記載可資參考,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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