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268號原告 黃素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被告 顧睿祥 (原名 顧青松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四、查原告雖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案件,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惟兩造已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於原審法院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法院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被告若有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情形,僅為該調解筆錄應如何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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