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33號
107年度易字第999號108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73、4868、6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幫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憲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林憲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方式,著手搜尋財物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西分局、虎尾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憲幫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附表編號3至5部分)、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677號卷第1至6頁;警0791號卷第3至5頁;警8101號卷第1至2頁反面;偵2973號卷第25頁;偵4868號卷第49頁及反面;偵6094號卷第67至69頁、第95至97頁;本院聲羈60號卷第18頁;本院633號卷第61頁、第129頁、第21
8頁、第224頁;本院999號卷第174頁、第186頁、第19
2頁;本院53號卷第82頁、第88頁),並各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被害人 鄭名峯 之證述(見警0791號卷第7至9頁)、雲林縣警察局民國107年7月6日雲警鑑字第1070028130號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見警0791號卷第11至37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 曾柏凱 之指訴、證人 丁鳳傑 之證述(見警8101號卷第
3至7頁;偵卷6094號卷第68頁、第85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4日刑生字第1070045529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4張、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4張(見警8101號卷第9至10頁、第14頁、第19至36頁)。
㈢附表編號3、4、5部分:
告訴人 林後清 、 王晟合 、被害人 林貞六 之指訴(見警0677號卷第9至17頁;偵2973號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民國10
7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後清107年5月4日簽名捺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林憲幫竊盜地點位置圖、現場照片16張(見警0677號卷第20至22頁、第24至32頁、第35頁),扣案之扳手2支、竹炭礦泉水7瓶(已由告訴人林後清領回)。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所持用之剪刀、扳手,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雖有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形,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曾柏凱提出毀損告訴(見警8101號卷第7頁),惟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竊盜犯行後,對於所竊得之物品,事後加以毀損、拆卸丟棄或拆解車輛零件之行為,因均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而不另論罪,至於為著手竊取該物而損壞該物,嗣後竊得該物之情形亦然,蓋並未增加竊盜罪以外之法益侵害,依竊盜罪論處即可充足評價,是本案被告損壞竊得車輛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屬未遂,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搶奪之
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633號卷第233至269頁),素行非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未因刑之執行知所警惕,竟再犯本案財產犯罪,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為適當考量,惟參以本院審理時,選任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附表編號3至5「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經鑑定診斷為器質性腦症(腦傷後導致腦功能低下),疑似有反社會人格傾向,其認知功能低下的程度約於邊緣性智能到輕度智能不足之間,但對於上開犯行,在本質理解並未受到精神疾病之明顯影響,但其情緒衝動控制有因疾病而受到影響的傾向,惟其低下程度,尚未嚴重到明顯超出一般常人可能出現的範圍之外等語(見本院633號卷第163至172頁鑑定書),是被告雖不符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其確因疾病致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可責性較低,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而告訴人王晟合、林後清表示不追究被告等語(見本院633號卷第134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抓鴨、收蛤蜊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633號卷第228至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質相近,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竊取之物品各經被害
人鄭名峯、告訴人林後清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考(見警0791號卷第19頁;警0677號卷第24頁),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編號2竊取之香水2瓶、皮帶2條、手錶1支、現金
2000元,屬其該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香水2瓶價值5000元、手錶1支價值1萬3000元、皮帶兩條13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曾柏凱證稱明確(見警8101號卷第5頁反面;偵6094號卷第86頁),被告對此價額並不爭執(見本院53號卷第83頁),爰宣告上開沒收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上開價額(含現金2000元),共2萬1300元。
㈢被告竊取附表編號2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
經告訴人曾柏凱領回,就發還之上開車輛「本身」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害人曾柏凱陳稱:上開車輛受有損壞,修車費用達3萬元以上等語(見警8101號卷第7頁),而被告對於此金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53號卷第83頁),可見上開車輛雖經發還告訴人曾柏凱,但告訴人曾柏凱實際領回的卻是1臺遭嚴重損壞之車輛,相較於被告竊取前上開車輛原可正常使用之狀態,如此情形是否還可認為被告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否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為,以沒收修正理由明揭沒收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立論,並參諸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1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2項)。」,如將此規定對照刑法第38條之1沒收機制,犯罪行為人作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自屬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應償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如斯時之後該利益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所謂刑法沒收規定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應屬不精確之說法,毋寧應為調整不合法的利益流動狀態,不僅要沒收「現存」之利益,更要回復「犯罪前、取得時」之合法財產秩序,從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謂「合法」發還,應本於上旨作解釋,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雖已發還但尚不足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者,仍應沒收或追徵(類似結論,認為宣告沒收時其利得客體雖仍存在,但因減損等原因而低於不法取得當時之價值時,減損的「差價」也是所稱的替代價額,除宣告沒收原利得客體之外,亦應一併宣告沒收其「差價」,參閱 林鈺雄 ,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25
1期,第22頁)。準此,上開車輛雖經告訴人曾柏凱領回,但其領回之上開車輛受有損壞,需花費約3萬元以上之修理費用,則相對被告竊盜時上開車輛之價值,應受有一定價值之減損(詳細估算尚有區分修理費用是工資或材料、折舊換新等問題,但可能仍達數萬元之譜),此部分仍未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依上開說明,仍應予以沒收或追徵,而此部分減損之價值並無原物可供沒收,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減損之價額,然查被告現在監服刑、刑期逾2年,經濟狀況應屬欠佳,相對於上述五㈡宣告沒收並追徵之部分,此部分可確認被告並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之所以應宣告追徵該差額是為了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所需,然相對於被告在監服刑、刑期逾2年,經濟並非寬裕之情形,本院認對被告宣告追徵上開差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追徵,此部分可由告訴人曾柏凱另行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
六、義務告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自承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有變造該車車牌號碼之情形(見本院53號卷第83頁),依現有卷內證據,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變造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此非本案起訴範圍而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應為告發,爰以此判決書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蔡少勳、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宣告刑及沒收││號│││├─┼───────────────┼──────────────┤│1│林憲幫於107年4月20日至同年5│林憲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月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攜帶其所│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支,至雲林縣○○鎮○○○○街││││與永興北一街口,竊取鄭名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2│林憲幫107年4月28日18時許至21│林憲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時許間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六輕工業區東南門外防汛道路,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曾柏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香水貳瓶、皮帶貳條、手錶壹支│││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即持客觀│、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壞駕駛座車門門鎖及駕駛座發動引│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擎之鎖頭後,將上開車輛駛離,以│貳萬壹仟參佰元。│││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及車輛上之香││││水2瓶(共價值5000元)、皮帶2││││條(共價值1300元)、手錶1支(││││價值1萬3000元)、現金2000元等││││物。││├─┼───────────────┼──────────────┤│3│107年5月4日0時20分許,侵入│林憲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告訴人林後清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才村 有才 7號之住宅,徒手竊取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2支、竹炭礦泉水7瓶得手後離││││去。││├─┼───────────────┼──────────────┤│4│107年5月4日0時23分許,持編│林憲幫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號3竊得之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之扳手2支侵入被害人林貞六位於│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雲林縣○○鄉○○村○○0號之住│日。│││宅搜尋財物,然為被害人林貞六發││││現,隨即逃逸而未遂。││├─┼───────────────┼──────────────┤│5│107年5月4日0時30分許,持編│林憲幫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號3竊得之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之扳手2支侵入王晟合位於雲林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褒忠鄉有才村有才5-6號之住宅搜│日。│││尋財物,因翻找物品遭發現,經警││││方到場逮捕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