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莊政倫 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被告 陳朝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4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莊政倫以被告陳朝湧涉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05年9月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22、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10
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1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12月19日以10
5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107年1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8月4日以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49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並於107年9月10日將該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上開住處,聲請人乃委任劉志卿律師於10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對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49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鑑定人之鑑定雖為證據資料之一,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1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針對聲請人所質疑之「被告是否違反醫療常規」等疑問,再次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衛生福利部於106年10月3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7321號函檢附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續59卷第
104至109頁反面),所載最後鑑定意見雖略以:本案依病歷資料,陳朝湧醫師於處置病人過程中,是有依循上開高級外傷救命術之原則進行;陳朝湧醫師所為之開立檢查及其他抽血、備血處置,雖非為防止休克之積極醫療處置,惟於易被忽略之休克症狀上,尚難謂不符合醫療常規。因此,手術之時間與造成死亡之結果,難認有關等語。然依據衛生福利部於105年1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51660266號函檢附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1822卷第97至100頁),審認被告是否涉及醫療疏失之要點有二:㈠被告有無延遲診療之疏失?㈡依被害人 莊茂雄 到院(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時血壓98/84mmHg,臨床上得否懷疑可能產生休克之前兆,可經由持續監控病人生命徵象及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以診視腹腔內有出血之情況,則被告有無持續監控病人生命徵象及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被告若未持續監控病人生命徵象及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有無延遲診療之疏失:
被害人莊茂雄於103年3月5日上午11時22分許由救護車送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室時意識清楚,血壓98/84mmHg、心跳
100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4.5℃,檢傷分類為第二級病患,依衛福部99年1月1日公告的急診五級檢傷分類基準,檢傷分類為第二級之危急病患,須於到院後10分鐘內看診或再評估,就此,被告辯稱其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許始前往診療被害人,是因為其係臺大雲林分院之暫留醫師,以診治之前暫留病患為主,非若來診醫師以診治當班來診病患為主,其當日尚有其他急診病患待處理,並未延遲醫治被害人等語,然依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係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至來診醫師窗口拿病歷時,始發現被害人,又認定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至55分之間,亦有處理現場7位急診病患;另依證人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部護理師 李慧玲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上午11時22分掛號,紙本病歷列印出來,就將病歷放置在來診病歷處窗口,因當時一、二級病患中下一位病患是被害人,所以未特別通知急診醫師等語(偵續一卷第36頁反面),則被害人病歷於當日上午11時22分許,已放置來診病歷處窗口,且係當時第一順位優先看診病患,何以被告視而未見,先拿取其他7位非屬檢傷一級或二級之現場病患(即來診病患)之病歷,置被害人於不顧。是以,本院應有交付審判,確認臺大雲林分院當日上午11時22分至55分間,來診病患有幾人?經檢傷分類為一級或二級之病患有幾人?來診醫師當時看診幾人,分屬何級病患?暫留醫師當時看診幾人,分屬何級病患?以釐清被告是否係因急診室人員人力不足,以致分身乏術無法及時診療被害人。
㈡關於被告未持續監控病人生命徵象及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⒈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對被害人進行診視後,至中午12時
20分被害人心跳停止失去生命徵象,期間未再對被害人進行看診,確有違反檢傷分類第二級病患應於10分鐘內看診,並於看診後10分鐘內再評估之情事,顯然並未持續監控被害人之生命跡象,難謂無醫療上之疏失。
⒉被害人當日上午11時22分到院時血壓僅98/84mmHg、體溫34
.5℃,明顯低於正常,惟被告自上午11時55分許對被害人進行診視後,至被害人於中午12時20分心跳停止失去生命徵象前,均未再對被害人進行生命徵象之監控,故被害人除到院時量測血壓、脈搏及體溫後,直到心跳停止前,其血壓、脈搏及體溫各為若干,並無紀錄,倘若被告依檢傷分類規定看診後10分鐘內再評估並監控被害人之生命跡象,應可及早發現被害人血壓過低,而得懷疑被害人確有腹腔內出血之情事,並及時施以手術摘除脾臟挽回一命。
⒊被告於被害人至12時20分心跳停止失去生命徵象前,始終未
對被害人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依據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以77歲老人血壓僅98/84mmHg,似認有違醫療常規,惟依檢察官再次送鑑定後,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又認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前後二份鑑定書意見有無矛盾,何以採認對被告有利之後鑑定書,理由何在,本案歷次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於理由中敘明,難認並無偏頗。
㈢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能預見而未預見被害人在急診當時
已有內出血之情形,不僅延誤診治,復未依規定在10分鐘內再評估及持續監控被害人之生命徵象,以致被害人因為脾臟破裂未及時手術而大量出血終致死亡,堪認被告確涉有業務上醫療過失,聲請人不服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49號再議駁回處分,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22、1823號、
105年度偵續字第59號、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偵查案件之全部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要旨)。另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以引發結果,係因行為人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發生,則與行為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其負擔刑責;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29年非字第52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
⒈被害人於103年3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機車自行跌入
水溝受傷,經送往臺大雲林分院急救治療,仍因脾臟破裂,腹腔內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30001109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7、14頁、第16至17頁反面、第20至29頁、第52至79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於103年3月5日上午11時22分許送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室後,經檢傷分類認定為第二級之情,亦有被害人於臺大雲林分院之急診病歷0份附卷可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就被害人送抵臺大雲林分院急救後之情形,係立即由警消人
員於當日上午11時27分許,為被害人製作紀錄並裝設頸套、護理人員於上午11時31分許,接手後以布幕隔離病患、醫護人員於上午11時46分許,進入布幕區為患者作心電圖檢查,被告則於上午11時52分許,到場探視莊茂雄傷勢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勘驗急診室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交查卷第
5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⒊關於聲請人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當日上午11時22分至55分
間,有無人力不足,導致被告分身乏術無法及時診療被害人,尚待釐清」為由,質疑被告涉嫌延遲診療之疏失部分:
①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部就值班之急診醫師設有預設之任務分工
,而當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5時許之間,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部僅設有1名急診來診醫師及1名急診暫留醫師值班,被告為當日之急診暫留醫師,另1名醫師則為當日之急診來診醫師,在急診醫師交接班時,上一班之急診來診醫師與急診暫留醫師診療之所有病患,會統一交班給下一班之急診暫留醫師負責處理,而急診暫留醫師在接受交班之暫留病患後,應優先處理暫留病患之病情,並必須回診暫留病患,至於下一班之急診來診醫師並不須處理交班之暫留病患,其主要業務為診療來診病患,業經證人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部主任 李建璋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1822卷第150頁;偵續59卷第216頁及反面),並有臺大雲林分院104年7月31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40006244號函及所附參考資料(偵1822卷第12至16頁)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負責之任務範圍雖包括暫留病患及支援來診醫師無法即時處理之來診病患,然因兩邊之病患皆有可能出現危急之情況,當下暫留病患及支援來診病患之優先順序即必須交由暫留醫師作出臨場判斷,否則一旦原先由暫留醫師守禦之暫留病患亦出現危急之狀況,原先主要負責守禦暫留病患生命安全之暫留醫師對暫留病患在醫療責任上將更難辭其咎。
②細觀被告當日上午之看診狀況,被告在被害人到院前之「上
午8時至11時20分許間」,即接手負責診療29位急診暫留病患、6位急診來診病患(分別為「徐○(檢傷分類一級)」、「陳○○(檢傷分類三級)」、「簡○○(檢傷分類三級)」、「林○○(檢傷分類三級)」、「顏○○(檢傷分類二級)」、「吳○○(檢傷分類一級)」),而「顏○○」、「吳○○」分別是在「上午10時35分許」、「上午11時10分許」由被告所接收之病患,接著是被害人於上午11時22分到院,且在被害人掛號後,被告仍於「上午11時20分許至11時55分許間」,持續負責處理前揭其中2位急診暫留病患「王○○(檢傷分類二級)」、「 吳陳 ○(檢傷分類三級)」以及5位急診來診病患「徐○」、「簡○○」、「林○○」、「顏○○」、「吳○○」(共7位病患),並開立51項醫囑等情,有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部103年3月5日陳朝湧醫生交班接受之急診暫留病患名單(編號1至29)、103年3月
5日8時至13時斗六院區急診來診病患名單(他813卷第33、35頁)、臺大雲林分院105年6月24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50006066號函暨所附103年3月5日急診狀況說明、急診留觀病人列表(偵1822卷第166至169頁)、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部陳朝湧醫師103年3月5日上午11時20分至11時55分開立之急診醫囑項目摘要㈠、㈡、㈢、㈣(他813卷第36至39頁)、臺大雲林分院104年1月16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40000226號函暨所附病患徐○、簡○○、林○○、顏○○、吳○○、王○○、吳陳○之急診病歷(他813卷第53至177頁)、103年3月5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急診病患(含被害人等27位病患)之護理治療、處置紀錄及醫囑單(偵1823卷第61至112頁)、103年3月5日8時交班實際紙本病患名單、病患名單說明、暫留病患身分證字號列表各1份、暫留病患急診病歷首頁共29份(偵續59卷第31至62頁)附卷可稽;再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台大雲分急字第1070006799號函文內容(偵續一卷第41頁):依照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部檢傷分類後通知急診醫師之流程,若病患為檢傷一級病患,檢傷護理師會經由檢傷處與看診間窗口,口頭呼叫診間內醫師前往重症區看診;其他非一級病患,檢傷完待病歷製作完成後,會將病歷放置在檢傷與看診間之窗口,由診間醫師逕行看診;檢傷二級的病患並不會有立即廣播,但若病患狀況有變化,會由護理師通知醫師進行處理等語,併酌以證人李慧玲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害人是清醒的,他因為車禍血壓低,所以電腦分級為二級,當時狀況,外面地方人多,沒有位置,考量他可能要打開看傷口,所以移至急救室內;除了檢傷分類一級之病患,護理師會立即通知急診醫師外,其餘病患若無必要,並不會馬上通知醫師,二級之病患要在10分鐘內看診的規定,這是理想的標準,實際上仍要看當時病人人數及醫師人力,如果病患非常多的話,沒有辦法按照這樣的規定執行;我於當日為被害人掛號,紙本病歷列印出來,大約2、3分鐘的時間,就會將病歷放置在來診病歷處窗口,因當時一、二級病患中下一位病患是被害人,所以未特別通知急診醫師,就是將病歷放在那邊;急診來診病患可能是暫留醫師或來診醫師處理,看他們手上病人狀況等語(偵續一卷第36至37頁),以及證人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部主任李建璋於偵訊中證稱:一級病患會直接廣播請醫師立即處理,其餘病患則會將病歷放在醫師看診的架子,依照檢傷分類級數由上而下放置,二級病患通常不會馬上通知急診醫師,如果有生命跡象緊急變化或需要緊急急救時,護理師就會進行全區廣播,暫留醫師就會知悉;(問:假如是二級的新病人,暫留醫師的舊病人還沒有處理完,要如何決定優先順序?)暫留醫師先處理暫留病人;(問:二級的不算是危急的病人?)算緊急,但沒有立刻危急,先由來診醫師處理;(問:如果來診醫師在處理其他危急病人怎麼辦?)沒有辦法,在其他更嚴重病人之情形下,只能等待;檢傷分級只是決定優先看診順序,醫師能力上有辦法處理就先處理危急的;依我的理解,二級檢傷病患要在10分鐘內看診,是品質指標,意思是希望達到這樣的醫療品質等語(偵1822卷第148至150頁;偵續59卷第21
6頁及反面),據此可知,在被害人之病歷於上午11時22分許過後2、3分鐘後,放置在來診病歷處窗口最上方之際,被告仍然持續負責處理前揭其中1位急診暫留病患「王○○(檢傷分類二級)」以及3位急診來診病患「徐○(檢傷分類一級)」、「顏○○(檢傷分類二級)」、「吳○○(檢傷分類一級)」,應無聲請人所指「先拿取其他7位非屬檢傷一級或二級之來診病患病歷,置被害人於不顧」之情形。
③從而,上開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書處分書認定:
被告於該日上午11時22分許被害人到院後至該日上午11時59分許,實際為被害人開立醫囑前,仍有不斷為其他7名在院病患診療,又當時現場護理人員並未認為被害人有緊急的生命跡象變化,於醫院進行全區廣播通知,被告確有可能如其所述,並不知悉被害人之存在,是被害人送抵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室後,被告雖未於10分鐘內開始施以治療,但被告當時診療之先後判斷,仍係依循該醫院事先之分工規劃,依序治療病患,尚難僅因被告未於10分鐘內治療被害人,即逕認其有怠惰之疏失行為等情,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至於來診醫師當時看診人數及該些病患為何級病患,應與被告負責範圍無直接關聯性,且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④此外,外傷病人之死亡原因,決定於許多因素,包括受傷嚴
重程度,例如受傷嚴重指數、病人本身身體狀況、是否有合併症及年齡等,是進行手術之時間與造成死亡之結果,尚難認定有關之情,有前揭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又外傷造成死亡之影響因素十分複雜,包括病人之年齡、受傷機轉、受傷之嚴重度、是否有糖尿病與肝硬化等併發症、有無血小板缺乏或凝血功能異常、往後續能否有效止血,及失血是否引發人體嚴重之全身性發炎免疫異常反應。大量失血之病人,由於可能因創傷部位或病人又本身凝血功能不足無法達到有效止血,或可能已發展至無法回復的休克,即使立即處置,亦難挽回生命,有衛福部105年5月4日衛部醫字第1051663221號函1份在卷可佐(偵1822卷第138頁及反面),是以,上開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書處分書據此認定,依現今醫學發展程度,尚乏可判定被告若能於10分鐘內看診,被害人就不會死亡之醫學證據,故被告雖未於被害人抵達急診室10分鐘內看診,仍缺乏積極證據可以認定此客觀事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必然之因果關係等情,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⒋關於聲請人質疑被告診療後之醫療處置,有違背醫療常規部分:
①由外傷造成休克之原因甚多,包括增壓性氣胸、心包膜填充
、脊髓受傷合併神經性休克、心臟挫傷及較可能之失血,皆為急診醫師應懷疑與排除的一些可能性診斷,惟流血造成休克之臨床表現,其初期常不明顯,因此病人是否有休克,屬於容易被忽略之症狀,是被告於該日上午11時59分許所為之開立檢查及其他抽血及備血處置,雖非為防止休克之積極醫療處置,惟於易被忽略之休克症狀上,尚難謂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情,有前揭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②證人李建璋於偵訊中證稱:在病患有內出血或腸破裂之情況
,會引發腹膜的刺激,醫師觸診時就會感到僵硬,並會有廣泛性的疼痛;第1份鑑定報告描述血壓偏低可能產生休克之前兆,但「血壓偏低」只是可能產生休克之前兆,並不能具體判斷可能休克,血壓98/84mmHg並沒有達到醫學上定義之休克,醫學上收縮壓要小於90mmHg,當時被害人收縮壓還有98mmHg,尚不能具體判斷可能休克,這個時間點要持續監控,也有可能後來就穩定了,護理師會幫病人連續監測血壓、心跳和脈搏,如果有變化的話,醫師就會繼續安排進階的影像檢查,每位醫師都有各自的經驗及判斷,而依其個人經驗,如果病患當時意識為清楚,觸診情況為柔軟,但血壓偏低,並沒有進一步之血壓變化,亦無腹部疼痛之情形,我應該也會同被告選擇繼續觀察等語(偵續59卷第215、216頁)。
③由上開醫學意見可知,被害人當時可能潛在之休克情況,確
實有不易察覺之情,益徵前揭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應無聲請人所指矛盾相佐之情形,則上開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書處分書認定:「被告於接手被害人後之診斷及醫療處置,在臨床經驗雖有討論空間,然尚難認被告當時之臨床判斷及醫療處置有違醫療常規」、「被告縱於被害人在該日上午11時22分抵達該醫院後即火速為被害人看診,依其當時擔任急診室醫師之智識及經驗,是否即會作出迴異之診療判斷,而改對被害人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並即時安排腹部探查手術,容有可疑,難以事後諸葛,建立此部分之因果關係」等情,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前揭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10
7年度上議字第1349號再議駁回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並一一說明無從持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