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玉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
33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玉萍於民國106年9月2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進,欲左轉彎駛入同路段148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搶先左轉彎;適逢 石景騰 亦駕駛腳踏自行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郭玉萍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與石景騰所駕駛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石景騰受有臉部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嗣郭玉萍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景騰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他卷】第4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景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他卷第22頁)大抵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偵他卷第5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3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8號偵查卷宗第10頁及其反面)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應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偵他第16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前開注意義務當知之甚詳;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偵他卷第15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斯時之環境情狀各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貿然搶先左轉彎以致肇事,則所為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至為灼然。
(三)再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告訴人石景騰旋於同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診,並接受臉部傷口縫合手術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他卷第5頁)附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石景騰所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間,時序上既屬緊密,且無從認有何外力或單獨足致告訴人石景騰受有該等傷害之原因介入,則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他卷第19頁)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易於發覺,併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係犯前開罪刑,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於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可責性、犯罪後態度、告訴人石景騰所受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石景騰和解成立(暨其等因和解金額落差極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以賠償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科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併詳後述),應予維持。
四、至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審未充分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石景騰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石景騰尚就學中,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對其課業、心理所受影響重大,則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5頁及其反面)。然: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要非漫無限制,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如前,且關於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及於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迄未與告訴人石景騰和解成立、告訴人石景騰所受傷害程度等事項,未有罅漏;復核無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失輕之不當等情形,無從認屬失衡;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所科處之刑度,自應予以尊重。
(二)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另出具補充理由書以為告訴人石景騰是否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重傷」之證據調查聲請(本院按:聲請函詢事項為:1、車禍是否會造成眼壓升高、眼瞼壓迫視神經?2、車禍造成之眼壓升高、眼瞼壓迫視神經與其他原因造成之眼壓升高、眼瞼壓迫視神經在病徵上有何不同?3、告訴人石景騰因106年9月21日車禍所受眼部傷勢之後續病程發展為何?4、告訴人石景騰於106年9月21日前、後,就眼壓升高、眼瞼壓迫視神經之病徵是否不同?5、告訴人石景騰本件眼壓升高、眼瞼壓迫視神經情形是否能足以判斷是106年9月21日車禍造成?6、眼壓升高、眼瞼壓迫視神經是否可以治癒?如何治癒?治癒需花費成本?7、本件告訴人石景騰眼壓升高、眼瞼壓迫視神經之狀況是否屬重大難治或不治狀況?【本院卷第27至28頁】);然經本院依該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佳明眼科診所後,各係獲覆以:「病人求診談到修疤,其他問題沒有溝通。」等語、「……二、無法排除車禍是否會造成眼壓升高。車禍造成之眼壓升高、壓迫視神經在病徵上和其他原因造成之眼壓升高、壓迫視神經無法鑑別。……四、 石君 未於106年9月21日立即就診,於此之前最近就診日為105年8月24日,此次之眼壓為右眼24mmHg、左眼19mmHg併右眼青光眼視神經病變,於此之後就診日為106年10月6日,此次眼壓為右眼17mmHg、左眼16mmHg,併右眼青光眼視神經病變。然而兩次就診間隔過長,無法明確比較與車禍之因果關係。
五、無法判斷石君眼壓升高、眼瞼壓迫視神經是106年9月21日車禍造成。……七、無法確知石君是否有眼瞼壓迫視神經之狀況,但石君自95始有右眼青光眼視神經病變,陸續於本院眼科門診追蹤,屬重大難治之狀況。」等語、「一、石景騰於106年9月21日未於本院看診,直至107年2月後,才有就診紀錄。因距離車禍當時已有一段時間,本院未於車禍時看過病人,無法了解病人當時之傷勢,以及傷勢對眼睛的影響,故無法評估,故對於貴院所提出的問題:說明二之一(一)~(六),皆無法提出意見。」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1月7日中醫醫行字第1080000113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1月11日一○八彰基病資字第1080100024號函、佳明眼科診所108年3月5日函各1份(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2頁、第49至50頁反面)在卷可考,是顯無積極證據足為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業致告訴人石景騰「重傷」之證明,無從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此併予指明之。
(三)綜上,上訴人執詞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原判決,改處較重之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