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六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献庚 訴訟代理人 何川盛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權德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向被告要保新光產物僱主意外責
任保險,及附加條款911、Y2K、137A、IX03、AIP,兩造並於105年1月10日訂定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
5年1月10日0時起至106年1月10日0時止、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負額每一事故
2千元。被告依約對原告之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在施工處執行承保工程(台東區營業處105年全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上開保險契約載明不保事項外,被告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並同意依照原告承攬之定作人所訂定之保險契約規定,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金額。原告復以其所有昇空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昇空車)向被告要保新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及新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自用,兩造並於104年10月16日訂定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4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0月14日中午12時止、雇主責任險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150萬元;被告依約對原告之受僱人,因系爭昇空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遭受身體傷害或死亡,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因:
⒈原告之受僱人 林俊宏 於105年9月23日14時25分許執行台東
區營業處105年全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低壓路燈修復前置工作,搭乘系爭昇空車進行樹木修剪工作,因系爭昇空車基座螺栓斷裂,致林俊宏自高空墜落,經送醫仍不治身亡,乃發生上開兩造間訂定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其後,原告於105年9月26日與林俊宏之繼承人 林秀玲林冠聞林薇林哲民 簽訂和解書同意賠償其等850萬元,並於106年03月29日賠償完畢。
⒉詎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上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給付
等,竟遭被告以上開保險事故經其囑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理算林俊宏繼承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41,448元,且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並扣除自負額,及協調後原告所同意等為由,僅共賠付440萬元。惟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每一個人身體傷亡賠付金額應分別為500萬元、15
0萬元,共計650萬元,則被告拒絕理賠所餘210萬元,實屬刁難侵害原告申請理賠之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因原告承攬之配電工程如發生公安問題,須與受害人和解後
方得繼續施工,未能和解工程即會遭令停工,反致更大損害,故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105年9月26日即於林俊宏家中與其家屬達成以850萬元和解,惟南山公證公司要求須原告蓋同意書始得理賠,家屬亦急須現金,且原告信任南山公證公司日後會再理賠所餘款項,原告乃先予同意440萬元之理賠金額,惟並未同意被告應理賠而未理賠之部分日後即可毋庸理賠。
⒉保險法第35條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險之損失填補原則,而
禁止被保險人之不當得利,被告回函內容中沒有確實將保險法第35條之旨意明確說明,且被告及南山公證公司不可能不知悉保險法第35條之規定。原告向被告投保工程險,內有附加僱主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僱主對員工在於工程險,保險範圍內因施工死亡就必須依投保金額理賠,蓋其係正職員工非第三人,南山公證公司不得謂不知,其用理算方式賠款,再以保險法第35條為由,將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平均分攤理賠,刻意忽略保險法第35條係用以填補並減少投保人之損失而訂,足見彼等刻意隱瞞投保人即原告。
⒊本件既係雇主責任險,保額為150萬元就應賠付150萬元;
如係撞到第三人,賠償之金額本即不同,因其工作、社會經濟地位不同而賠償之金額不同,本件是雇主責任,單純保雇主之員工,死亡時即應直接賠付150萬元,因非第三人。何況因台灣電力公司要求對每一受僱人死亡給付之保額須達50
0萬元才能承攬此工程,故原告向被告投保時,有提及若發生死亡事故無法賠償至500萬元應告知原告,否則即應降低保費,蓋被告向原告收取之保費係保額為500萬元之保費。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訂定新光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附加條款911、Y2
K、137A、IX03、AIP,約定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50
0萬元,並就系爭昇空車另訂有新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及新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自用,約定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150萬元。原告之受僱人林俊宏於105年9月23日在臺東縣鹿野鄉執行職務時,因系爭昇空車基座螺栓斷裂,自該車墜落身亡,而發生上開二保險契約所定之僱主責任事故,經被告委請南山公證公司查證事實並理算林俊宏繼承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原告對林俊宏之賠償責任金額,核為4,441,448元。因責任保險為財產保險,而本件同一保險標的有複保險之情形,被保險人不得超額受償,依兩造所簽訂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工程僱主意外責任附加條款(A)第5條第2款、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11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8條規定,上開原告賠償責任金額,應由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賠付500/650之比例、由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僱主責任險賠付150/650之比例,而原告就上述理算結果亦表示同意,且就上開二保險出具同意書,並分別受領被告理賠340萬元、100萬元。
㈡原告所投保上開二保險原應不會有複保險情況之發生,蓋一
係投保台東區營業處服務區域內全工區之配電工程,另一則係投保系爭昇空車所造成之事故。惟系爭昇空車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係在該工程工區之臺東鹿野地區,致生本件爭議,原告應係善意複保險,無刻意要不當得利之情事。但依法律規定不可超過損害賠償之金額,今南山公證公司理算死者家屬之損害即係400多萬元,雖原告與死者家屬成立和解,然係在保險事故發生後3天內與死者家屬和解後方向被告通報出險,被告並未參與和解,故該和解金額不能拘束被告。又本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保險部分,因係附加保險,故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蓋依該保險契約約定,被告係在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始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且此賠償150萬元部分,係被告所負最高賠償責任,非指一經發生保險事故,即應賠付150萬元。本件賠償因經過公證理算為4,441,448元,故如本件無複保險適用時,此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保險部分以150萬元予以賠付,惟非如本件無複保險適用時,該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保險部分,被告即一律須賠付
150萬元,仍應按照上開約定就原告所負賠償金額責任部分予以賠付才是。
㈢如原告為符合台灣電力公司對每一受僱人死亡給付之保額須
達500萬元之要求,其投保之際即應以每一受僱人為被保險人,才會於發生保險事故時,被告必賠付所保之保險金額。惟今原告所投保乃係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故被告所賠付者,係以填補雇主所受損害部分之金額,而非以死者為被保險人時所應依約定理賠之金額予以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向被告要保新光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
險,及附加條款911、Y2K、137A、IX03、AIP,兩造並於
105年1月10日訂定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5年
1月10日0時起至106年1月10日0時止、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500萬元、自負額每一事故2千元。依上開新光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137A新光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工程僱主意外責任附加條款(
A)(下稱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在施工處執行承保工程(台東區營業處105年全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上開保險契約載明不保事項外,被告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並同意依照原告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所訂定之保險契約規定,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金額。
㈡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5條第2款約定:「本附
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重複承保時,本公司(按為被告)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所載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㈢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昇空車向被告要保新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
任保險(自用),及新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自用,兩造並於104年10月16日訂定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4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0月14日中午12時止、雇主責任險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150萬元。依上開新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下稱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新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自用(下稱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約定,被告同意對原告之受僱人,因系爭昇空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遭受身體傷害或死亡,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㈣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11條約定:「保險競合被保險
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如有其他保險時,本公司按下列規定負賠償責任:該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屬於體傷責任部分,就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部份按比例分攤。其計算方式如下:…㈡體傷責任:(實際應賠付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申請給付之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險金額)】…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而言。」,及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6條約定:「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㈤原告之受僱人林俊宏於105年9月23日14時25分許執行台東
區營業處105年全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低壓路燈修復前置工作,搭乘系爭昇空車進行樹木修剪工作,因系爭昇空車基座螺栓斷裂,致林俊宏自高空墜落,經送醫仍不治身亡,屬於兩造間訂定上開不爭執第㈠、㈢項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
㈥原告於105年9月26日與林俊宏之繼承人林秀玲、林冠聞、
林薇、林哲民簽訂和解書同意賠償其等850萬元,並於106年3月29日賠償完畢。
㈦原告於105年9月26日通知被告系爭保險事故發生申請理賠。
㈧被告受理原告申請理賠系爭保險事故後,囑託南山公證公司
保險公證,經理算林俊宏之繼承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4,441,448元,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5條第2款約定,因有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承保同一危險事故分攤,而由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部分分攤3,416,362元、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部分分攤1,025,086元,經扣除自負額每一事故2,
000元,本件系爭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理算應理賠金額為3,414,362元,經協調後原告同意接受以340萬元為系爭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理賠金額賠付。原告及林俊宏之繼承人林秀玲簽訂新種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同意接受340萬元作為系爭保險事故之保險賠償金,另原告亦簽訂雇主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同意以100萬元作為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賠付金額,賠款金額由受益人林秀玲領取,被告遂分別於
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28日匯款340萬元、100萬元予林俊宏之繼承人林秀玲。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抗辯系爭保險事故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
5條第2款、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11條、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6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8條規定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是否有據?㈡如屬無據,則被告應賠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經查,原告向被告投保者為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系爭僱
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此有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在卷可稽,兩造並在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第2條第5款分別約定被告承保範圍、除外責任為:「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主保險契約及本附加條款載明之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並同意依照被保險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所訂定之保險契約規定,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金額。」、「本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條款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依此可知,被告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為原告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因執行台東區營業處105年全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原告因此而負賠償責任時,由被告負保險金給付義務,且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金額,惟被告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並不負保險金給付義務,核兩造間訂定之上開保險契約性質與保險法第90條責任保險性質一致,應可認定。
㈡復查,原告另向被告投保者為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系
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此有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附卷可稽,兩造並在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被告承保範圍為:「…本公司同意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遭受身體傷害或死亡,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依此可知,被告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為原告之受僱人因系爭昇空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遭受身體傷害或死亡,原告因此而負賠償責任時,由被告負保險金給付義務,核兩造間訂定之上開保險契約性質與保險法第90條責任保險性質一致,亦可認定。
㈢承上所述,兩造間所訂定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系爭僱主
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與保險法第90條相當,均屬於「法定責任保險」,該等保險契約之功能均在於賠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原告)因法律之規定而對他人(包括受僱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此際,兩造間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若以災害直接發生之對象為被保險人,例如原告約定以其受僱人為被保險人,於受僱人發生意外事故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者,則屬於意外傷害險,而非責任保險,二者性質有別,應先予辨明,是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顯非意外傷害險至明。原告雖主張伊所投保者係雇主責任險,乃單純保雇主之員工,保額既為500萬元及150萬元,則原告之受僱人林俊宏因發生系爭保險事故死亡時,被告即應給付伊之保險金額為500萬元及150萬元等語,然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6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8條第2項約定:「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既然已約明保險單所謂之「僱主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500萬元」係指最高賠償額之意,依其文義,自非謂原告一旦在其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因執行台東區營業處105年全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時,被告即須給付定額之保險金500萬元;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保險金額本附加條款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既然已約明保險單所謂之「僱主責任險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
150萬元」係指最高賠償額之意,依其文義,自非謂原告一旦在其受僱人因系爭昇空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死亡時,被告即須給付定額之保險金150萬元。況且,兩造亦在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第2條第5款約定被告就原告之受僱人發生職業災害應給付保險金額為原告因此而負賠償責任時,由被告負保險金給付義務,且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金額,惟被告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並不負保險金給付義務;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被告就原告之受僱人因系爭昇空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傷亡時應給付保險金額為原告因此而負賠償責任時,由被告負保險金給付義務。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之保險金數額計算,因被告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並不負保險金給付義務,故在原告之受僱人因發生系爭保險事故而死亡之情形,係以原告依民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為據。準此,在原告之受僱人因發生系爭保險事故而死亡情形,被告所給付之保險金顯然係用以填補原告因民法之規定而對其所僱勞工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關於保險金之計算自應以民法相關死亡之損害賠償規定為準,而非如原告所陳稱之500萬元固定數額;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之保險金數額計算,在原告之受僱人因發生系爭保險事故而死亡之情形,係以原告依民法、勞動基準法等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補償責任數額為據。準此,在原告之受僱人因發生系爭保險事故而死亡情形,被告所給付之保險金顯然係用以填補原告因民法、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而對其所僱勞工負有損害賠償、補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關於保險金之計算自應以民法、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死亡之損害賠償、補償規定為準,而非如原告所陳稱之150萬元固定數額,否則即與上揭所述雇主意外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為損害保險係在用以填補被保險人具體所受損害之性質相左。故原告持上開情詞主張被告就系爭保險事故應負500萬元、150萬元保險金給付責任,尚非可採。
㈣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
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保險法第35條定有明文。易言之,複保險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要保人同一、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須在同一保險期間、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次按要保人以自己名義為被保險人自行投保二個以上種類不同之保險,或要保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與他人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利益所投保之種類不同之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就同一保險事故所致同一保險標的物之損失均應對同一人負賠償責任者,稱為保險競合。復按典型之保險競合(狹義之保險競合)必須保險事故發生時,數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之對象均為同一被保險人。狹義之保險競合,保險人間責任之分擔,須依彼此保險契約所載責任分配條款而定。
㈤觀之原告分別向被告所投保之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系爭
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保險利益均為填補原告因法律之規定而對受僱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保險期間分別為自10
5年1月10日0時起至106年1月10日0時止、自104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0月14日中午12時止;保險事故分別為原告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執行台東區營業處105年全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原告之受僱人因系爭昇空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遭受身體傷害或死亡,是該等保險契約並不相同,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顯非複保險,而係保險競合,依上開說明,被告責任之分擔,須依彼此保險契約所載責任分配條款而定。又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約定自負額每一事故2千元、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5條第2款約定:「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重複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所載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及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11條約定:「保險競合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如有其他保險時,本公司按下列規定負賠償責任:該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屬於體傷責任部分,就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部份按比例分攤。其計算方式如下:…㈡體傷責任:(實際應賠付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申請給付之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險金額)】…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而言。」,可知兩造業已約定在保險競合情形,應先依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計算賠償數額,再扣減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自負額後,方為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系爭保險事故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5條第2款、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11條、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6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8條規定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再原告之受僱人林俊宏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保險事故,業經被告委請南山公證公司查證事實並理算林俊宏繼承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原告對林俊宏之賠償責任金額為4,441,44
8元,有南山公證公司保險公證報告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計算,被告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金額為3,414,362元(計算式:4,441,448×(5,000,000/6,500,000)=3,416,362〈元以下4捨5入,下同〉,3,416,
362-2,000=3,414,362)、依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金額為1,025,086元(計算式:4,441,448×(1,500,000/6,500,000)=1,025,086)。又原告同意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保險金金額分別以3,400,000元、1,000,
000元作為系爭保險事故之保險賠償金,有新種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雇主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附卷可按,則被告依此約定分別於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28日匯款340萬元、100萬元予林俊宏之繼承人林秀玲,至此被告業已履行給付系爭保險事故保險金之義務完畢乙情堪予認定。原告空言主張伊簽署該申請書、同意書只是先予同意被告理賠440萬元,惟並未同意被告應理賠而未理賠之部分日後即可毋庸理賠,故被告應再分別給付其160萬元、50萬元之保險金,要乏所據,尚難應採。
㈥末按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5條第01款約定:「被保險人對於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被保險人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6條、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亦有相同約定。原告固然於105年9月26日與林俊宏之繼承人林秀玲、林冠聞、林薇、林哲民簽訂和解書同意賠償其等850萬元,此有和解書附卷足佐,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為和解曾經被告參與,或經其通知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等情為真實,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受前開原告與林俊宏之繼承人林秀玲、林冠聞、林薇、林哲民間和解金額之拘束。是原告自難持此和解書主張被告應賠付其保險金金額共計650萬元等語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保險金
2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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