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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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98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己○○之祖母,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3月25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係祖母與孫女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99年3月25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又被繼承人之配偶 蘇健富 、父乙○○、母 李鳳珠 及第三順位繼承人中丙○○、丁○○、戊○○等人,已於本案或另案(99年度司繼第780號、794號)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已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中尚有 葉雅茵葉誠展 二人,其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即為適格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明,並經此經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屬實。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葉雅茵、葉誠展為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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