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七行「路平餘2電桿前前」更正為「路平幹2電桿前」;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卷宗」,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訴訟程序及傷害自身身體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八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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