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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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犯罪時間「99年3月11日」,因屬顯然誤載而更正為「99年3月3日」,以及關於累犯之記載,補正為「甲○○前因犯竊盜罪(2罪)及搶奪罪(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均經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3月7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甲○○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搶奪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為未滿30歲年輕人,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圖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無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且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其竊取被害人之公事包得手後,旋為被害人當場發現並取回,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尚非重大,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以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