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鎧旭選任辯護人陳香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鎧旭為告訴人 吳青倩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室房屋承租人,告訴人因樓下鄰居多次反映被告在屋外走道焚香,致樓梯間煙霧瀰漫,且有異味,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傳送簡訊勸導被告勿在屋外點香,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25)日凌晨2時21分許,在上開租屋處4樓樓梯間,徒手揮打告訴人架設之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支架之螺絲釘斷裂,而不堪使用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青倩告訴被告李鎧旭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於103年5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34號卷第48頁、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