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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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枝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枝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拾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紅色彩券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陳秀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其同居男友 陳明德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許,因陳明德有毒品前科,擔心身上所攜帶之海洛因易遭查獲,乃在徵得陳秀枝之同意後,由陳明德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5包(驗餘淨重共1.51公克)分別藏放其中之2小包於陳秀枝外套左口袋;另將上開海洛因其中12小包放置於紅色半透明彩券袋內,藏放於陳秀枝外套另一口袋;復將海洛因
1小包放置於紅色半透明彩券袋,併同注射針筒1支,均藏放於陳秀枝皮包內,由陳秀枝穿戴上開外套及皮包,以此方式掩飾,而共同持有之。兩人於同日16時30分許,由陳明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秀枝外出,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基隆火車站等處。因員警接獲情資,懷疑陳明德涉嫌販賣毒品,乃一路尾隨跟監,並於兩人行經 基隆市 ○○區○○街一帶發現遭跟監欲逃逸時,攔停盤查,並經陳秀枝、陳明德之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於陳秀枝之外套及皮包內扣得上開海洛因共15包、紅色彩券袋2只及注射針筒1支,另於陳明德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廂扣得注射針筒200支、分裝袋6只,嗣於兩人之住處扣得電子磅秤1台、葡萄糖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明德於警詢時所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於判斷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查證人陳明德於警詢中之陳述,之於被告而言,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者,已有所改稱、翻異(詳後述);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陳明德於警詢所述,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本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已具備「必要性」。衡諸陳明德之警詢陳述所可能面對之外部情況,較之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可能產生之心理轉折而言,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認證人陳明德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證人陳明德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4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秀枝固不否認員警於102年2月5日下午4時30分,在其皮包及外套口袋等處,搜索起獲海洛因共15包等查獲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明德有把海洛因放在我的外套口袋及包包內,我當天上午要去宜蘭監獄探望我兒子時,陳明德沒有跟我一起進去,所以我把包包交給陳明德保管,從宜蘭監獄出來後,要回基隆前,有去上廁所,因為我的外套口袋裡有放符令,不方便帶進廁所,所以我將外套脫下來交給陳明德保管,我不知道陳明德到底是什麼時候將海洛因放進我的包包及外套。從宜蘭監獄回來後,陳明德載我原本計畫要去署立基隆醫院,陳明德要去喝美沙冬,結果半路就被警察攔查。被警察攔下後,因為當天我有感冒,當天天氣又冷,我有咳嗽,所以我才把手伸進口袋裡想拿衛生紙吐痰,我一從口袋拿出口袋內的東西,還來不及看是什麼東西,警察就問我手中拿什麼東西,我就給警察看,也沒有要丟掉的意思,查獲地點附近沒有排水溝,我也沒有走遠就被警察叫住 云云 (本院第52頁)。惟查:
(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2年2月5日下午4時30分,經被告陳秀枝同意執行搜索,乃果於被告之外套口袋及皮包內起獲海洛因共15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偵卷第20-25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3張(偵卷第37-56頁)、員警 李明志 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所附警方攔停地點照片、陳秀枝趁隙欲丟棄毒品位置照片(本院卷第71-76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5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102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0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32頁)附卷足考,是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5包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毒品之認識,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確實知悉陳明德將其所有之海洛因寄放於被告身上,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嗣於為警攔查後,被告並有試圖丟棄外套口袋中尚未被員警發現之海洛因,以躲避查緝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證人陳明德於警詢中供稱:「(你供稱警方所查獲之毒品及注射針筒均係你所有,為何警方會在陳秀枝身上查獲?)因我有毒品前科怕被警方查獲,所以才會把海洛因15包及注射針筒1支放在陳秀枝身上,由陳秀枝攜帶。(你將毒品海洛因15包及注射針筒1支交由陳秀枝藏放攜帶時,陳秀枝是否知情?是否知悉該批物品係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陳秀枝知情。她知道該批毒品是海洛因,而注射針筒是我施打海洛因時要用的器具。(陳秀枝既得知藏放在她身上由她攜帶之物品係海洛因及施用器具,為何還願意幫你藏放攜帶?)因為我有毒品前科,陳秀枝怕我攜帶毒品及施用器具容易被警方查獲,而陳秀枝她是女人,且沒有毒品前科,比較不會為警方查獲,所以她才願意幫我攜帶藏放……陳秀枝知道我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等語(偵卷第14-15頁、第17頁)。證人陳明德雖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陳秀枝皮包內的毒品是我放的,她不知道,因為我去「買539彩券,我把海洛因放在彩券袋裡面,就放在她皮包裡頭」。警詢之回答是因為當天已經問到晚上一兩點了,都是警察自己講的云云(偵卷第79頁反面、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陳秀枝去宜蘭監獄看她兒子時,將皮包、衣服拿給我,我沒有經陳秀枝同意就將海洛因、針筒放進陳秀枝外套及包包內,時間應該是「在火車站去買票時」,到了火車站,我就把陳秀枝的包包及外套還給她了……我吃這個藥(海洛因),陳秀枝不知道……那天在派出所被問到晚上1、2點,我快要累死了,一邊睡一邊被問云云(本院卷第109-111頁)。觀諸其於警詢及嗣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述內容,除就陳秀枝是否知悉且同意其將海洛因及針筒藏放於陳秀枝身上乙節,前後所述已明顯不一致;此外,就「何時將海洛因放入陳秀枝皮包及外套」乙節,證人陳明德於偵查中先稱「買
539彩券時」,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在火車站買車票時」,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互有出入,是否可信,顯屬可疑。另徵諸證人陳明德與被告陳秀枝為同居男女朋友,迄至被警方查獲時,兩人已同居2個多月,案發當天被告亦知悉陳明德要前往署立基隆醫院喝美沙冬,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當無可能毫未查悉陳明德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證人陳明德上開於警詢中所稱「陳秀枝知道我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較諸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我吃海洛因,陳秀枝不知道」云云,顯以前者較值採信,且更徵陳明德之警詢陳述所面對之外部情況(斯時陳秀枝尚未被偵查起訴),較之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秀枝已為被告)所可能產生之心理轉折而言,自以其前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信。末查「證人陳明德於警詢時精神良好,而且十分配合,當日筆錄製作時間為晚上9點38分至11時30分,非如陳明德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問到晚上1、2點,警詢筆錄內容是我們問陳明德為什麼要放在陳秀枝身上,陳明德自己主動說出來的,並未誘導,當時陳明德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李明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第91-92頁、第95-97頁),亦核與陳明德102年2月5日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偵卷第13、18頁),足認證人陳明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欲為被告脫罪之詞,而不足採信;其於警詢中所供述,方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證人即員警李明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本案係因有接獲情資,中山三路高遠新村有一名綽號叫「Pe
ter」的人在販售毒品,當天原是要去勘察,我們分成三組人馬要上去跟監,結果在路上就碰到陳明德騎摩托車載被告陳秀枝往山下,我們就開始尾隨跟監,到火車站一帶時,他們先進溫莎堡麵包店,出來後發現我們,就開始騎機車逆向往安一路方向逃逸,我們研判他們身上有違禁品,就追到安定所前面,由機車組先把他們攔停下來實施盤檢,我們在陳秀枝身上發現白色粉末兩包,陳明德說那第是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後在我盤檢陳明德過程中,我看到陳秀枝原本站在員警 李守仁 旁邊,她離開李守仁偷偷走到旁邊矮牆去,我就請李守仁馬上過去,看陳秀枝在幹麻,他過去看的時候,就發現陳秀枝手中有粉紅色的塑膠彩券袋,裡面裝有十幾包的海洛因,所以我們認為她是企圖要把毒品丟掉,因為一開始她手上並沒有握著彩券袋,隨即又在皮包也發現另外一包海洛因及注射針筒,於是我們就把陳秀枝及陳明德帶回偵辦……查獲現場馬路旁邊有排水溝,一開始我們認為她丟棄毒品地點為水溝,後來再去看,發現那是隔壁工廠的升降梯等語(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89-91頁)。
3.證人即員警李守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我們發現陳秀枝隨身的包包內有毒品之後,就將陳秀枝上手銬,再繼續看包包內的其他東西,陳秀枝就從她穿在身上的外套拿出一個彩券袋準備要丟棄,被我們當場發現。當時她往旁邊一個類似水溝或是一個下面很深的地方,準備靠近那邊,應該是要丟棄,她準備手要舉起來的時候就被發現了,我們問她手上捏什麼東西,查看後發現是裝有毒品的彩券袋。發現彩卷袋之後,當場有問陳秀枝彩券袋為什麼要丟棄、裡面裝什麼,但她講不出來。當時她手上只有彩券袋,「並無衛生紙」,該彩券袋是一般買樂透紅色半透明的塑膠袋,塑膠袋裡面放有裝毒品的夾鍊袋,塑膠袋沒有很鼓,看得出來裡面有東西,但沒有彩券等語(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00-102、108頁)。綜觀證人李明志、李守仁互核一致之證述,足認被告確有趁隙走近類似水溝或駁坎處,試圖丟棄海洛因之舉動,且無被告所辯「手伸進外套口袋係為拿衛生紙吐痰」之情事。再觀諸扣案之彩券袋2只均為半透明,除據證人李守仁證述無訛外,亦有照片可佐(偵卷第41頁),則於被告陪同證人陳明德前往署立基隆醫院喝美沙冬、基隆火車站購買麵包等期間,當無可能毫未查悉身上外套口袋內有以「半透明」彩券袋盛裝之海洛因12小包及皮包內之「以半透明彩券袋盛裝之海洛因2小包」,遑論尚有體積非微之「注射針筒1支」,足認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辯護人雖以「盤查地點處雖有排水溝,然均為水泥密封,難以作為丟棄毒品之用」云云,為被告辯護,並聲請本院履勘查獲現場(本院卷第48頁)。然被告欲丟棄毒品之地點並非排水溝,而係「隔壁工廠的升降梯」,業據證人李明志證述甚詳,佐以卷附之陳秀枝趁隙欲丟棄毒品位置照片(本院卷第74-76頁),當時被告所站立欲丟棄毒品之矮牆旁,確有一處工廠所使用之升降梯,且於升降梯降下時,確實可將物品丟入而湮滅,足認證人所言非虛,是上開辯護意旨自難憑採,且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站立位置及周邊狀況,辯護人聲請履勘現場,自屬不必要之證據,併此指明。
4.就被告歷次之供述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都是陳明德『自行』把東西放到我身上口袋及皮包的,我不知道」云云(偵卷第10頁);其於102年2月6日偵查中則供稱:「陳明德『寄放』在我這裡,他連彩券一起買,『寄放』在我這裡,我沒有注意看,他也沒有講」云云(偵卷第77頁反面);102年3月14日偵查中供稱:「陳明德要去『買彩券時』『順便』放的」云云(偵卷第9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稱「我不知道陳明德『到底是什麼時候』將海洛因放進我的包包及外套」云云(本院卷第52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就陳明德究係「自行」未經被告同意放入?抑或係經被告同意而「寄放」?前後不一;且陳明德係「何時」放入,亦忽為「買彩券時順便放的」,忽為「不知何時」,被告自身供述顯為反覆且矛盾,其上開辯解自難以採信。
5.綜上,因認被告前開辯詞而否認持有云云悉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與證人陳明德間,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5包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乃被告竟仍非法持有,所為顯非可取;然被告持有之毒品非其所有,且數量非鉅,犯罪動機係為協助同居男友躲避查緝而短暫持有,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共15包(驗餘淨重共1.51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合計15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紅色彩券袋2只,為共犯陳明德所有,供被告及共犯陳明德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201支、未使用之分裝袋6只、電子磅秤1台及葡萄糖1包均非被告所有,核與其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業經本院於共犯陳明德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本院卷第34-37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