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 林華琪 相對人 陳善 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1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付款地應為抗告人之住所所在地,亦即本件本票裁定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未察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上雖未記載付款地,然抗告人既為共同發票人,其於發票地已載明:「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此觀系爭本票上之記載自明,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為票據付款地。從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聲請強制執行,自為有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