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 沈義峰 法定代理人 沈源祐 相對人 蔡金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倘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則其所為之非訟行為,亦不生效力。第一審法院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當事人逕為裁定,其非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應將之發回第一審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為未成年人,並未在系爭本票簽名,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其父母為沈源祐、 陳玉鈴 ,因其父母離婚,於101年9月1日約定由其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其母陳玉鈴業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是於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應由抗告人之父親沈源祐行使及負擔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抗告人及陳玉鈴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方得為非訟行為。又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其聲請狀並未記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抗告人部分自未經其法定代理人沈源祐合法代理,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本件之第一審非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抗告人逕為裁定,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之必要。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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