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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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九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手提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陳宜宣明 知如附卷所示之香奈兒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用期間,非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詎其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大陸淘寶網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提包一只後,自民國101年2月7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元賣價,刊登販賣上開仿冒手提包之訊息。嗣經警發現上情,佯以網路買家購買,於同年7購得上開手提包一只而查獲。經查,扣案之手提包確屬仿品,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予沒收,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再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九十八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沒收核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案件,姑念被告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無前科,所犯情節非鉅,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101年5月7日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印有商標圖樣香奈兒之手提包一只,經送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鑑定人為鑑定後,確認係仿冒香奈兒商標之商品,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鑑定人 賴麗玉 出具之101年3月2日及同年月20日鑑定證明書、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附卷足佐,堪認扣案物確係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依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仿冒商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除應更正為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並補充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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