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陸叁叁肆公克,淨重零點肆零壹肆公克,取樣零點零貳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育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持有並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見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
196號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0號卷第4頁)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其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毛重共計0.6334公克,淨重0.4014公克,取樣0.0208公克,驗餘淨重0.3806公克)之情,亦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1年5月17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2頁),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之。
四、末以本件聲請意旨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應屬誤載,爰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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