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基選任辯護人楊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
0、13094、17410、18661、24007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基與 陳俊吉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鄭世強 交付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謝明峰 (鄭世強、謝明峰涉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確定),謝明峰再將之轉交付予綽號「 雞仔 」之被告羅文基,並自被告羅文基處取得報酬,被告羅文基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陳俊吉(為本案同案被告,將另行審結),嗣陳俊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1年3月透過MSN向被害人 林苡榕 訛稱渠係香港賽馬協會之人員,請求林苡榕協助匯款簽注地下六合彩以進行打擊簽賭組頭 云云 ,致林苡榕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01年7月4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鄭世強上開帳戶內;⑵於101年7月4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9萬元至鄭世強上開帳戶內;⑶於101年7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8萬元至鄭世強上開帳戶內;⑷於101年7月5日上午10時24分許,轉帳3萬元至鄭世強上開帳戶內;⑸於101年7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鄭世強上開帳戶內;⑹於101年7月5日上午10時27分許,轉帳1萬元及3萬元至鄭世強上開帳戶內,嗣由陳俊吉擔任提款車手,將上開30萬元提領一空。因認被告羅文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文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被害人告訴人林苡榕指訴確有遭詐騙金錢、證人鄭世強、謝明峰亦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且指證被告羅文基為本案收購帳而之人,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文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綽號是「雞仔」,認識謝明峰,不認識鄭世強、陳俊吉,並沒有向謝明峰、鄭世強收購過帳戶,也從來沒有跟別人收購過帳戶再去轉賣過,伊之前曾有因伊朋友 陳彥安 與謝明峰金錢上糾紛,對謝明峰講不好聽的話,伊認為謝明峰要陷害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林苡榕指述確有遭詐騙金錢及鄭世強、謝明峰坦承有幫助詐欺被害人林苡榕等情,只能認定鄭世強、謝明峰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屬實,惟被害人林苡榕遭詐欺時從未見過被告羅文基,亦未曾指述係被告羅文基詐欺渠金錢,尚難以此遽論被告羅文基定為本案共犯,應無疑義。
㈡、證人謝明峰、鄭世強雖於警詢或偵查中曾指認被告羅文基為本案收購帳戶之人,然:
1、參諸證人謝明峰①於102年5月3日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曾以每筆金融帳戶5000元的代價向鄭世強購買其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是綽號「雞仔」的男子透過我向鄭世強以一個金融帳戶5000元的代價收購簿子,我並沒有從中獲利」、「因為那個時候鄭世強有跟我說過他想跟我借錢,可是我那時沒有錢借他,又剛好有在陳彥安的工作室裡認識雞仔,所以才轉介鄭世強跟雞仔認識」、「我之前跟雞仔約在大里仁化路的萊爾富超商外面見面」、「不是由我向鄭世強購買的,是雞仔透過我向鄭世強收購簿子,並透過我把收購簿子的錢交付給鄭世強」云云(見刑偵二二字第1021501533號警卷第13、14頁);②於102年9月23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1年6月21日是否有向鄭世強購買4個銀行的帳戶?)是的,是新光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及臺中商銀的帳戶,一開始羅文基說他的公司要用帳戶,我自己沒有把帳戶出售給羅文基,我介紹鄭世強把帳戶賣給羅文基,一個帳戶5千元‧‧鄭世強在他住處將4個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我再交給羅文基,羅文基說他把帳戶交給公司老闆後,拿到錢再交給我,我再交給鄭世強」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卷第29、30頁);③105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印象17000元或18000元是一次拿還是分次拿?)好像是分次拿到的」、「(問:是否記得與被告約在什麼地方見面?)太平的長億國中還是高中外面,是學校外面的路邊」、「(問:你總共交付被告幾次存摺?)因時間有點久,好像二次」、「(問:二次都是在長億國中或高中附近?)不是,是一次而已」、「我拿到錢就直接交給鄭世強17000元或18000元,是分次交付,我確定」、「鄭世強好像有看過羅文基一次,是在長億國中還是高中附近,是因為存摺的事情,鄭世強不太清楚,我就請羅文基說給他聽,就是跟鄭世強解釋為何要拿他的帳戶存摺」、「(問:你上稱長億高中還是國中那次,鄭世強、羅文基、你們三人碰面這次有無交付存摺?)好像沒有」、「(問:該次鄭世強有無跟羅文基交談?若有,交談內容為何?)大概是問存摺的事情」、「(問:除此之外,你們三人有無再見過面?)沒有,完全沒有」、「(問:依你上述17000元至18000元是分次交給鄭世強,你是在何時、地、交付方式各為何?)時間有點太久,我有點忘記了,記得的是看鄭世強在那裡,我就拿去給他」、「(問:你交錢給鄭世強時,有無第三人在場?)時間過太久了,不記得了」、「(問:鄭世強如何收你交付的錢?有無當場點收?)那時候我就直接把錢交給鄭世強,他收了我就跟他說我有事情,我就走了」、「錢是我交給鄭世強,但羅文基有無一起去我忘記了,但4本帳戶存摺我是一次交給羅文基的」、「(問:鄭世強交付給你的4本帳戶存摺,你是一次交付給羅文基?)應該是分二次交付給被告的,每次各交2本」、「(問:若依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你均稱羅文基拿到錢後交給你,你再將錢交給鄭世強,這樣羅文基與鄭世強有無見過面?)我印象中他們二人在長億國中或高中那邊有碰過面」、「(問:羅文基、鄭世強在你上稱的地點見面是為何事?)應該就是鄭世強要問羅文基為何要交付存摺的原因,並不是為了交付存摺或拿取交付存摺之代價」、「(問:依你偵查中所述,鄭世強是一個把4個帳戶交給你,你為何剛才稱分二次將交付的存摺交給羅文基?)因事情過太久了,有點模糊,我現在也不記得是一次交4本存摺,還是分二次各交2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5至81頁)。據上可知,證人謝明峰對於究係一次交付4本存摺給羅文基,或係分2次交付,每次各
2本;交付存摺給羅文基之地點為何;羅文基給付多少錢,渠交付多少金額給鄭世強,是一次給付,還是分次幾付;羅文基、鄭世強見過幾次面;渠交錢給鄭世強時,羅文基有無在場等情,渠前後所述或有不一,或證稱忘記了云云,然參之證人謝明峰既證稱渠只有交付過鄭世強之存摺給被告,沒有交付其他人之存摺給被告(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對此唯一的一次理應印象深刻,焉有可能前後出現如此歧異情形,是否真實,委有可疑。
2、復參諸證人鄭世強於①102年3月26日警詢時證稱:「(問:問:你是否曾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申請金融帳戶?你於何時申請該帳戶?)是,我於1016月21日申請該帳戶」、「(問:你於何時將該帳戶販賣或提供何人?代價為何?)我將該帳戶提供給謝明峰,他以5000元向我收購帳戶」、「我是以每筆金融帳戶5000元的代價賣給我國中同學謝明峰,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云云(見刑偵二二字第1021501533號警卷第1、10頁);②於102年9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開戶之後在我富宜路
190巷10號的住處交給謝明峰,這本帳戶謝明峰以5千元跟我購買‧‧‧這四個帳戶我同時賣給謝明峰,一個帳戶5千元,我給謝明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問:有無見過羅文基之人?)我只有在出售帳戶的時候,他拿錢給我,我見過他一次,他拿錢到我家外面給我,是謝明峰和他一起來。我的上述四個帳戶都是同時給謝明峰,過了幾天之後,是謝明峰跟羅文基一起來付給我2萬元」、「我要補充一點,我記得有見過羅文基2次,我是在出售帳戶之前在長億高中的附近有見過羅文基,但我不知道他在蒐購帳戶的,當時是謝明峰告訴我,我才認識這個朋友」云云(見
102年度偵字第17410號偵卷第28、29頁);③105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有無見過在庭的被告羅文基?)見過一次」、「時間、地點不太記得了,因時間太久了,我算是賣簿子給被告」、「(問:你是賣幾本帳戶存摺給被告?)我記得有3本」、「(問:你是否有向一銀、新光商銀、臺中商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過帳戶?)有」、「(問:上開帳戶存摺都是賣給被告?)是」、「(問:請仔細回想,當時交付上開存摺資料給被告的過程為何?)好像在我家交給謝明峰」、「(問:有見過被告羅文基?)見過一次,我將帳戶存摺直接交給謝明峰,謝明峰當天就給我錢,當天並沒有碰到羅文基,我說的見過羅文基一次是指在路上遇到,我並不認識羅文基,也不知道他叫羅文基」、「(《請提示同上卷第29頁》問:你說見過羅文基二次‧‧‧‧‧‧等語,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有見過羅文基二次?)第一次見面是單純聊天,第二次是在我家外面碰面,我就直接交帳戶存摺給謝明峰,謝明峰交給我錢,羅文基當時有在場」、「(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筆錄內容記載,你稱筆錄記載是正確的,且稱是交付帳戶過了幾天,謝明峰才把錢交給你,並不是當天一手交帳戶存摺,一手交錢,兩者供述不一,詳情為何?)【證人看螢幕思考後】應該是偵訊筆錄所記載的過幾天才交錢,是謝明峰拿錢給我」、「(問:你偵訊中稱過幾天後謝明峰與羅文基一起來交錢給你,現在又稱是謝明峰拿錢給你,到底詳情為何?)是謝明峰、羅文基一起拿錢過來給我的」、「(問:你跟謝明峰及羅文基三人在長億高中或國中見面的那次,你們聊了甚麼?在當下你是否知道羅文基是在蒐購帳戶存摺的人?)我們三人見面是一般聊天而已,當時我不知道羅文基是在蒐購帳戶存摺的人,事後才知道」、「(問:羅文基、謝明峰他們如何到你家?)開車」、「(問:是一起開車到你家?)對」、「(問:是何人下車交付錢給你?)都沒有人下車,車子到了之後把車窗搖下來,我走過去副駕駛座那邊,謝明峰就拿錢給我」、「(問:是誰聯絡你到場?)應該是謝明峰,是他打電話給我」、「(問:交錢當時羅文基有無跟你交談?)沒有」、「(問:既然你直接將帳戶存摺交給謝明峰,又是謝明峰交錢給你,你如何確定是謝明峰向你蒐購,還是羅文基向你蒐購帳戶存摺?)應該是謝明峰跟我蒐購的」、「(問:剛剛有提示偵訊筆錄給你看,你稱偵訊筆錄記載屬實,而偵查筆錄記載你是一次交付4本存摺給謝明峰,是否屬實?)是,如同筆錄所載」、「(問:你交付4本存摺,總共獲利多少?)2萬元,1本5仟元」、「(問:你何時知道被告有在蒐購存摺的事情?)是我收到傳票,第一次要去做筆錄時才知道」、「(問:謝明峰有無告訴你,他在幫羅文基蒐購存摺?)沒有跟我講過」、「(問:你稱謝明峰後來是交給你
2萬元,在10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記載當時你們收到的是17000元到18000元的代價,實情為何?)是17000元到18000元,我剛剛才想起來,因我沒有實拿到2萬元」、「(問:既然這樣,你於警詢、偵查中均稱1本5仟元,你收到2萬元?)我是剛剛才想起來,我沒有實際收到2萬元,謝明峰雖然跟我講說1本5仟元,但實際上我沒有收到這麼多,我確實只有收到17000元到18000元,沒有到2萬元」、「(問:你確實是收到傳票以後,第一次製作筆錄前,你才知道羅文基也有在蒐購存摺?)我確實是收到傳票要去做筆錄時才知道」:「(問:為何你在收到傳票,第一次去製作筆錄之前,你才知道羅文基有在蒐購本子,是何人告訴你的?)我去做筆錄之前有去問謝明峰,謝明峰跟我說他會去問,至於謝明峰要問什麼我沒有過問。簡單來講我會收到傳票是因為賣簿子的關係,我去問謝明峰時他沒有跟我講什麼,只是講他會去問而已‧‧謝明峰是跟我講說他要去問雞仔」、「(問:你的意思是你在收到傳票前,謝明峰都沒有跟你講說他把你交付的存摺拿去交給誰,直到你收到傳票後你去問他,他才告訴你說他是把你交付的存摺交給雞仔?)對」、「(問:你有無曾經跟謝明峰表示要跟他借錢,謝明峰沒有錢可以借你,然後他就介紹你認識雞仔?)我沒有跟謝明峰借過錢,因我知道他經濟狀況跟我一樣不好,所以我沒有開口向他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至87頁)。據上可知,證人鄭世強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係交存摺給謝明峰,並由謝明峰交錢給鄭世強,渠與被告見面時完全沒談到收購帳戶存摺之情事,實際上在收受本案傳票前並不知悉被告羅文基是否有在收購存摺等情甚明。
3、勾稽比對證人謝明峰、鄭世強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證人鄭世強並沒有開口向謝明峰借過錢,與上開謝明峰證述「沒有錢借鄭世強,才轉介鄭世強跟雞仔認識」乙節已有出入,又證人鄭世強所述,是一次交付4本存摺給謝明峰,謝明峰過幾天與渠約好,後來與被告一起開車過來渠家,由謝明峰交錢給渠,渠先前與謝明峰、被告曾見過面,但完全沒與被告談到收購帳戶存摺之情事,是後來接到傳票後才聽謝明峰說是將存摺交給雞仔等情,亦顯與證人謝明峰上開證稱先前渠等
3人有碰面,是鄭世強要問羅文基為何要交付存摺的原因,後來交錢是看鄭世強在那裡,就拿去給鄭世強,似乎未刻意約好交錢時間而是不期而遇,且不記得交錢時被告有無在場等情,明顯不同,且互有矛盾。衡以出售帳戶乙情,屬違法情事,證人謝明峰、鄭世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既屬違法有風險之行為,又非經年累月反覆在從事之行為,究係何人何時何地找渠等洽談游說,如何交付存摺、如何交付金錢等情,證人謝明峰、鄭世強理應在答應前會經過仔細思考,衡情,理應對上開情節記憶深刻,苟真是被告羅文基確有參與其中,渠等證詞當無如此反覆矛盾之可能,就此部分,渠等證詞實與常情有違。基此,本院雖無從查知證人謝明峰為何要刻意指認被告羅文基之緣由,然依目前卷證資料,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認定證人謝明峰、鄭世強之證詞互有出入,實有疑竇,尚不足採信,尚難依渠等證詞遽認被告羅文基定為本案共犯。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俊吉於102年3月27日警詢時則證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鄭世強,其不認識,該帳戶是綽號叫西北或 小光 的朋友所交付的云云(見刑偵二二字第1021501533號警卷第21、22、26頁);嗣於本院105年5月2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警卷102年警偵0000000號警卷第21頁以下陳俊吉警詢筆錄》你於警詢中所述,就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是何人交付給你?《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綽號『西北』的人交給我的」、「(問:綽號『西北』的人是否在庭的被告?)不是。【轉頭看在庭被告】因為這件事情有點久,我現在有點忘記上開帳戶是綽號西北,還是小光的人交給我的,但涉及本件之帳戶之金融卡,不是西北就是小光的人交給我的」、「(問: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真的不是在庭的被告羅文基交給你的?)我真的不認識他,若是他我就會講是在庭的被告,因誰交給我的對我的刑責都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證人陳俊吉從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指認被告羅文基為本案共犯,而係明白證稱交付存摺給伊之人為西北或小光之人,明顯與被告羅文基之綽號不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白證稱不認識在庭的被告羅文基,依目前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證人陳俊吉有何須甘冒偽證處罰而維護被告羅文基之情,本院尚難逕認證人陳俊吉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據此,足認起訴書所記載係由「被告羅文基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陳俊吉」等情,亦顯屬無據,益徵起訴書逕行指訴被告確係本件詐欺案件收購存摺之共犯云云,尚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證人鄭世強、謝明峰證詞之可信性無疑,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羅文基犯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羅文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文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羅文基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