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383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宗光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 被上訴人即被告 范振隆
鄒志生 (即 鄒騰鏡 之承受訴訟人) 鄒佑芬 (即鄒騰鏡之承受訴訟人) 鄒煜美 (即鄒騰鏡之承受訴訟人) 莊瑞鈺 (即鄒騰鏡、 鄒恒生 之承受訴訟人) 鄒奇勳 (即鄒騰鏡、鄒恒生之承受訴訟人) 鄒采玲 (即鄒騰鏡、鄒恒生之承受訴訟人) 賴興德 賴嵩山 賴子鋒賴柄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
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62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3,1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626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