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伍阿路 相對人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劉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7日已經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而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於106年3月31日履勘。相對人學校理應顧憐老師遺孀,反而聘請專業律師,欺負老師遺孀80歲以上因此事罹癌的原住民老寡婦,心生惶恐害怕,生活經濟更陷入困境,苦不堪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迅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此不僅與該條所規定之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受訴法院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必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無重大妨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以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50號、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伍阿路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
117.96平方公尺之鐵皮木造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交還給相對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6750號受理在案。
又查,聲請人伍阿路就本院上揭確定判決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判決、104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判決、105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判決、105年度原再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雖又於106年3月7日再具狀對於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114號受理在案。惟參諸聲請人起訴內容,無非係主張伊本人未簽立借用契約,也不是 伍于堯 本人親自簽名,是第三人 邱廣興 惡意詐欺設計聲請人到法院辦理公證,相對人係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有民法第198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云云。惟查聲請人在前揭本院104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案件中,即已經主張宿舍借用契約是偽造伊之簽名,並援引聲請人所陳稱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得使用該證物之民和國小公有眷舍住用戶遷移協調會會議簽到表、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字跡、101年5月3日存證信函及102年4月15日舉發狀等資料為佐證,且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令、錯誤適用法規云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惟經該案件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業已逾該法第500條第1項30日之不變期間及違背該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屬不合法;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經審酌結果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認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而判決予以駁回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判決或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於106年3月7日又再具狀對於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得使用該證物者,並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均已難認有據。
四、本院為確保障當事人勝訴判決之效力,認為倘依聲請人任意聲請而停止執行,則有致使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並可能遭受損害,因此,本院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伊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75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