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IDAIHIEP(中文姓名:阮大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IDAIHIEP(中文姓名:阮大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告訴人 許宏民 經營之泰OK舞廳,以持店內椅子毆打他人及踩踏店內桌子之方式,損壞告訴人許宏民所管理之椅子及桌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宏民。案經許宏民訴請偵辦,因認被告MAIDAIHIEP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許宏民告訴被告MAIDAIHIEP涉嫌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MAIDAIHIEP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許宏民於106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MAIDAIHIEP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背面),本案既因告訴人許宏民撤回對被告MAIDAIHIEP之刑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