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2月1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2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惟受處分人不服,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4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行經龍安路47號交通號誌前之Y字路口右轉時,被員警攔下後,員警稱異議人闖紅燈,當時交通號誌轉換時,異議人已經通過停止線,但當時員警指稱異議人是闖紅燈,異議人當時亦跟警員表示並未闖紅燈,員警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就開單。異議人過停止線,絕非紅燈之之狀況,員警有誤解之情形,且員警攔停地點亦有死角,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不否認於96年2月14日15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龍安路47號前之事實,惟辯稱:異議人行經龍安路47號交通號誌前之Y字路口右轉時,在交通號誌由綠燈變換為紅燈之前,已穿越停止線,並非如警員所舉發闖紅燈之事實,且員警攔停地點亦有死角云云。然查,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查新莊市○○路與龍安路47巷口設有三色行車號誌管制之Y字型交岔路口,人、車欲穿越路口,均應遵循其路口號誌指示、管制,行進或禁止通行。本案據舉發員警陳述:當時龍安路時號誌已變換成紅燈,發現異議人駕駛7390-NB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暫停於停止線前,竟強行闖紅燈(直行往中山路方向),將異議人車輛當場攔下,依法掣單舉發等情明確;此亦經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吳益銘 於本院訊問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取締異議人乙○○闖紅燈的警員,那段時間是交通大執法,我們選擇一些路段來取締闖紅燈及一些其他違規,我們在那路口是不分對象,紅燈亮時,我們會再默數3秒後,看到過來的車子才會告發,扣掉人為誤差,本件也是這種情形。異議人當時並非黃燈加速通過的情形,我印象中異議人那時載他母親同行,異議人或其母親有要求開輕一點,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不可能站在死角,我們可以很清楚看到號誌跟車子過來。(提示異議人庭呈現場照片)我取締的地方和照片中警員所站立的位置差不多,並沒有死角,因為可以看到號誌燈與車子過來的情形等語明確(詳本院96年4月30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甲○○○○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吳益銘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2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96年4月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3月29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60011654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異議人即受處分乙○○於本院受訊問時稱:於舉發當日遭
取締,並無收受舉發通知單(拒簽),且於96年3月6日才正式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自明,證人即警員吳益銘已告知其舉發的時間、地點、違規事實等事項,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收」等字樣,是縱令本件異議人乙○○拒簽收舉發通知單,本件亦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