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六號、第九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其等詐欺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申請換發晶片金融卡與變更語音服務密碼之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時許止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兩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之某成年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電話向丁○○敏佯稱中獎須先支付保險費,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十二時許匯款五萬四千元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走。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以電話向乙○○佯稱其身分證年遭他人盜用,需匯款入指定帳戶否則其帳戶將受凍結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走。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向甲○○○佯稱中獎須先支付保證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十時許匯款六萬三千元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走。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判。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申辦上開帳戶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已不在其持有之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丁○○及甲○○○於警詢中關於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指訴。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乙紙。
㈣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三份。
㈤中華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板橋分行○九五傳字
第○一六○號函及所附存款總約定書、客戶辦理電子金融理財服務查詢單、金融卡狀況查詢單、印鑑卡等帳戶資料與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報表。
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型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竹
商銀板橋字第○九五○○二五三號函及所附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電話語音服務使用申請書等帳戶資料與對帳單。
㈦被告雖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
印章及記有密碼之筆記本原係放置在停放於臺北市○○路附近之機車內置物箱內,因遭人打開而失竊,並無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筆記本遭竊乙節
,其失竊時間原稱係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偵查卷第七頁),然嗣又改稱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失竊(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六號偵查卷第六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其就所稱之失竊時間前後不一。又被告雖稱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失竊後,曾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電話辦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之掛失手續云云,惟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上開函覆資料,該帳戶並無經電話掛失之情形,甚且被害人甲○○○尚於此後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受騙匯款進入該帳戶,並旋遭人提領,此有如附表編號二帳戶之對帳單存卷可稽,尤見被告所稱掛失云云係屬虛偽不實。又被告自陳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失竊後並未報警處理云云,苟其所述遭竊乙節屬實,焉有不為報警而任其遺失不加處理之可能?況如附表編號一之帳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申辦更換晶片金融卡與語音服務密碼,如附表編號二之帳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申辦更換晶片金融卡與語音服務密碼,顯有使用該帳戶之計畫,然於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後,竟未即時掛失,顯亦與常情有異。則被告所辯遭竊相關情節既有前後不符,並有虛偽不實及與事理相違之情形,所為辯解之真實性自足以令人存疑,而難能憑信。
⒉又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
金融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是其所稱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筆記本並與提款卡一同置放乙節,不惟與常情相違,且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險,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尤難信其所辯屬實。再者上開帳戶在被告申辦上開晶片金融卡與變更語音服務密碼後未久,即為行騙之人作為詐騙他人指示匯款之用,觀之上述帳戶使用情形,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甫申領之提款卡與僅有被告自已知悉之提款密碼,於被害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款項,顯見該提款卡之密碼係由被告所告知,從而亦足認該存摺、提款卡等確係由被告交付於某年籍不詳之他人,嗣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事實。
㈧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又聲請人就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間僅載為不詳時間而未具體指明,然被告既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向銀行申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晶片金融卡與變更語音服密碼,堪認其交付之時間當係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向銀行辦理上開手續之時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時本件首位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止之期間內某時。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將如表編號二所示帳戶交付他人以幫助詐欺犯罪之犯行,惟此與經聲請論科之部分核屬單一行為之部分,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判。另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之行為,造成數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尚非甚鉅,復參酌其成年後並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莊柏冠 出租之帳戶)┌──┬────────────┬──────────┐│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戶帳號│├──┼────────────┼──────────┤│一│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簡易│00000000000│││型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