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95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80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貨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水泥攪拌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8月21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A8-8872號)自小客車外出,隨後自三峽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並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其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52.15公里(聲請書誤載為南下5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無照明,且道路刻有工事中,但道路並無任何缺陷,視距仍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其所駕自小客車遂擦撞前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嗣再往前撞及由甲○○(聲請書誤載為 劉家福 )所駕駛而搭載其妻丙○○(聲請書誤載為 蘇舒庭 )及其子 劉有榤 (聲請書誤載為劉有傑)之車號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3E-0575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致丙○○受有顏面挫傷致鼻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挫傷及上皮缺損等傷害,劉有榤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眼眶區瘀腫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甲○○(聲請書誤為劉有榤)、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甲○○
所駕自小客車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訛外,並經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各自指述綦詳,且經證人 廖永隆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2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丙○○、被害人劉有榤確係因上開車禍致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95年8月23日、同年9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為憑,均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貨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經查,被告因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不慎擦撞前車後,再往前撞及告訴人甲○○所駕自小客車之事實,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確實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始會發生不慎擦撞前車後再往前撞及告訴人甲○○所駕自小客車之情形。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無照明,且道路刻有工事中,但道路並無任何缺陷,視距仍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行為當甚明顯。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前述之過失行為,
且其之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劉有榤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劉有榤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查被告以駕駛前揭水泥攪拌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撞及告訴人甲○○所駕車輛,致告訴人丙○○、被害人劉有榤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生上開兩受傷結果,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觀諸警方在案發現場對被告製作各項調查資料即明,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非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係同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自有未合;又被告於本件犯罪被發覺之前,留在案發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核其所為已屬自首,依法得減輕其刑,亦如前述,但原審判決漏未予認定被告是否成立自首而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經核均固認屬無據,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丙○○、被害人劉有榤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告訴人丙○○、被害人所受傷勢,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顯然不甚輕微,足見對其等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自係不言可喻,被告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並已表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叁、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