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七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拾壹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拾壹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拾壹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入監服刑,於同年六月十日執行徒刑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
二、丙○○、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反覆持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包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查獲止,由丙○○在臺北縣板橋巿吳鳳路五十巷七號三樓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立營業據點作為賭博場所,並裝設股巿資訊傳輸設備,且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乙○○擔任會計作帳之工作,乙○○復提供其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作為與客戶即賭客往來交易匯款使用;丙○○又自九十五年五月初起,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具犯意聯絡之甲○○,在上址營業據點內,負責接聽客戶即賭客下單電話、將賭客購買之口數及價位輸入電腦之工作。現場則設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供不特定賭客撥打向丙○○等人下單交易買賣臺灣股市指數期貨,惟實際上丙○○等人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賭客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對賭財物,原則上以臺灣股市指數漲跌之差距決定輸嬴,其賭法如下:賭客若下單買「多」,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丙○○等人每點需賠賭客二百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丙○○等人每點贏賭客二百元;賭客若下單買「空」,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丙○○等人每點贏賭客二百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丙○○等人每點需賠賭客二百元,於每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平倉結算。另每筆交易中,不論輸贏,均由丙○○等人向賭客抽取四百元之手續費以營利。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二一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張及拜訪客戶簡訊列印表十三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及第三一頁至第五七頁),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三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持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共同提供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單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交易買賣臺灣股市指數期貨,並從中收取手續費,核屬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此等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提供場所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至刑法及其施行法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配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修正而同時刪除。本案被告三人之犯罪行為始自前述法律修正施行前,並持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其間法律雖有變更,惟其所為單一犯罪行為既持續實施至法律修正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三人以一賭博行為而觸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入監服刑,於同年六月十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存卷可查,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惟其以經營地下期貨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已造成不良之影響,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時間、被告乙○○及甲○○均僅受僱於被告丙○○從事會計及接聽電話、輸入電腦等工作,暨其三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受雇於人、依指示工作,尚非主謀者,而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扣押物品,均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存摺十四本,僅屬得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SIM卡四張,亦係承租自電信業者;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拜訪客戶簡訊列印表十三張,則係自扣案電腦中列印所得之資料;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網路銀行約定書四十四張,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一│錄音機(含錄音帶)│三臺(三捲)│├──┼─────────────────┼──────┤│二│電話│三臺│├──┼─────────────────┼──────┤│三│電腦主機│三臺│├──┼─────────────────┼──────┤│四│電腦螢幕│六臺│├──┼─────────────────┼──────┤│五│傳真機│一臺│├──┼─────────────────┼──────┤│六│印表機│一臺│├──┼─────────────────┼──────┤│七│計算機│二臺│├──┼─────────────────┼──────┤│八│行動電話│四具│├──┼─────────────────┼──────┤│九│盈虧損益表│九冊│├──┼─────────────────┼──────┤│十│簽注單│一箱│├──┼─────────────────┼──────┤│十一│客戶資料│一箱│├──┼─────────────────┼──────┤│十二│存摺│十四本│├──┼─────────────────┼──────┤│十三│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四張│││七三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九一三八七││││七三八五號)││├──┼─────────────────┼──────┤│十四│拜訪客戶簡訊列印表│十三張│├──┼─────────────────┼──────┤│十五│網路銀行約定書│四十四張│└──┴─────────────────┴──────┘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