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第79號、第80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30日觀察、勒戒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
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裁定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5年9月23日,詎其於假釋期間尚未屆滿前(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到所述之行為:
㈠、於95年8月20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7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5年8月21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另於95年9月2日,在臺北市○○街某公共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5年9月2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
㈢、另於95年9月3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7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又於95年9月4日,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5年9月4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扣案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偵查卷第1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及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7頁、95年度毒偵字第6216號偵查卷第3頁、95年度毒偵字第6602號偵查卷第4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見95年度毒偵字第7220號偵查卷第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1月30日觀察、勒戒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述之施用第
1級毒品、第2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屬第1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7日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7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與起訴部分有習慣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經查,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之後,而因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當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自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何裁判上1罪關係。再者,所謂包括1罪,係指包含接續犯、集合犯等各種犯罪類型之實質上1罪而言。又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1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並持續侵害同1法益,以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然查,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於96年2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96年2月7日9時許之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其距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已相隔5月之久,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犯罪地點係在同一或密接之場所,衡情實難認兩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
1罪關係。況且,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查,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另有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但此種概念終與集合犯之概念非屬一致,且實務上殊少見有採「習慣犯」為包括一罪之作法,自亦不宜遽以採之;此外雖有論者以為解釋集合犯之概念非以法條之文義解釋為限,尚可自其處罰規範之目的來加以解釋,然此種說法是否過度擴張或變易集合犯之固有概念,且經由目的性擴張之解釋結果,易使集合犯之概念及其犯罪態樣趨於不明確,反可能有害於法律之安定性,是否得宜,亦不無疑問。何況公訴人就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亦認為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實不宜為兩歧之認定。綜上所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實難認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可言,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