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現仍執行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又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六四之三號住處內,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三、嗣為警於同日二十時十九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逮捕,經採集其尿液囑託鑑定後,發覺其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逮捕後
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地雖僅泛敘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不詳處所」,亦未敘明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為何,惟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時、地及方式既已由其明確供陳在卷,自應據此認定其施用海洛因之確實行為時間、地點與方式。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被告自承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存卷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及洗錢防制法等四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三月及三月,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現仍執行中,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中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之部分,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已先行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監,惟嗣後該搶奪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又依法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所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及三月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監執行時,其指揮書並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已扣除前已先行執行之有期徒刑八月,是上開搶奪部分之有期徒刑僅係扣除,並非執行完畢,於本件即無累犯之適用(司法院七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七一廳刑一字第一○八三號函示審核意見參照),公訴人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復同因施用毒品受罪刑之宣告,竟於尚未執行之際再度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