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 李慶龍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82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車禍發生後,其有將被害人車輛扶起,因急於上班才離開現場,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其家貧以打零工為生,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爰提起上訴請求輕判或予宣告緩刑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擅離現場逃逸,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在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僅量處其法定最低度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請求再予輕判,自屬無據,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犯本罪後不久,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於99年8月31日判處拘役50日,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行車安全及生命均不尊重,自難僅因其已與被害人和解即遽邀緩刑之寬典,附此述明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