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焜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焜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開受刑人張焜傑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保字第95號、99年度執緩字第121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勞務,於民國99年5月13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於履行期間內未依法執行義務勞務,經觀護人通知、告誡及於觀護人約談時當面告知皆無效果,自始未至指定之機構履行任何時數,態度消極無悔改之意,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1月11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至財團法人全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提供義務勞動,均未於期限內履行應執行之時數,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受保護管束人應至指定處所執行義務勞務,否則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4日中檢 輝護智 字第142244號函、99年11月11日中檢輝護智字第144789號函、99年11月30日中檢輝護智字第15045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報告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3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3紙、處遇意見表、送達證書2紙、台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29日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報告記載:「99執護勞122張焜傑(智)-6/30囑託,至今尚未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9日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報告記載:「99執護勞122張焜傑(智)-6/30囑託,至今尚未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9年11月9日在觀護輔導紀要上記載:「告知其原指定其去從事義務勞務之全成基金會,因其皆未去執行故已將其退案,本署將再予其指定機構執行,倘其再無法去執行,屆時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於99年12月2日在觀護輔導紀要上記載:「告知其義務勞務已再指定至台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執行,囑其態度應積極」;於99年12月12日在觀護輔導紀要上記載:「告知其義務勞務至今仍未履行,告誡其應速前往指定機構執行,勿自誤權益」,有上開資料在卷。由此益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義務勞務屆滿前,曾多次告誡受刑人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義務勞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且均置若罔聞。是受刑人自99年5月1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至少有逾6月以上之時間可服義務勞務,受刑人應服義務勞務為40小時,且非不得利用星期例假日服義務勞務,顯不致於影響受刑人之正常生活,亦無執行期限過苛之情,於客觀上無難以服義務勞務之客觀情事。綜上,受刑人無意履行此項負擔,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