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進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8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之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進榮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進榮(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21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58.7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緩起訴期滿,本站於100年3月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之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駕照吊扣及施以道安講習已於98年6月5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並執行吊扣)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違規案,業經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諭知捐款50,000元,惟原處分機關豐原監理站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罰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旨意,且行政罰法第26條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查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惟異議人飲酒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1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95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書向社團法人臺中縣脊髓損傷者協會支付50,000元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社團法人臺中縣脊髓損傷者協會收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於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之情形,被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捐款條件,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如就同一行為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支付款項,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異議人行政罰鍰49,500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異議人就此部分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已於98年6月5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並執行完畢,並註明在原處分意旨內,是無重複裁處之必要,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僅就罰鍰部分提出聲明異議,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具有緊密關係,且與罰鍰部分係屬一處分,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