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891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嘉侑印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甲○○、丁○○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乙○○、甲○○、丁○○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市○○路○○○號9樓之4),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嘉侑印刷有限公司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部分,因相對人嘉侑印刷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故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若該公司有向法院聲請清算並請提出公司清算備查等相關資料,若該公司未向法院聲請清算,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決議等資料,該通知已於99年6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嘉侑印刷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部分,應予駁回。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89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新台幣)│(新台幣)││├──┼──────┼──────┼──────┼──────┤│001│98年11月25日│2,080,000元│1,620,000元│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