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來文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OH34585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來文士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及第9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來文士(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3日早上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對面,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OH345853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舉發時、地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遭警以「無照停放身障格」舉發違規,事實上,伊為身心障礙者,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編號0251之身心障礙者停車證,原將身心障礙者停車證置放在左車窗上,因關車門而掉落駕駛座上,故本件舉發違規停車之事實錯誤。且「車窗未見身心障礙者停車證」與「無身心障礙者停車證停放身障格」為不同情事案件,就如同「駕車未攜帶駕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裁罰300元至600元,與「未領有駕照駕車」(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罰6,000元至12,000元),兩者截然不同,本件原處分機關仍以「無身心障礙者停車證停放身障格」加以裁罰,實有違公允。又相同案件已有交通法庭裁定不罰,因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異議狀誤書為第56條第11款)之立法目的是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應處罰非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佔用專用停車位之情事。且裁罰應依違規輕重採取同一標準,依據同條例第14條第2款「未隨車攜帶行照」及同條例第25條第3款「未隨車攜帶駕照」均裁罰300元至600元,而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之違規停車裁罰600元至1,200元,故本件「有停車證未置於車窗前」之案件,原處分機關仍以「無照停放身障格」裁罰最高額度1,200元,顯有違公平合理原則。綜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揭地點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依規定置放於明顯處所以供查核驗證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中市警交字第GOH3458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0年1月21日中市警交大執字第1000001144號函各1份及採證相片5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在保護身心障礙者,而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從而,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應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況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有關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規定之規範目的,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車輛是否有權使用,究其規範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無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訂定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再針對未攜帶證件而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處罰之明文。經查,異議人確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由臺中市政府核給編號0251號,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之身心障礙者停車證乙張,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停車證各1紙(均為影本)在卷可參,而異議人係於99年12月3日遭警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業如前述,仍屬上開身心障礙者停車證之有效期限內,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自得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享有停車優惠無訛,基此,異議人自得使用其持有之專用停車證,在專用停車位停放車輛,堪以認定。本件異議人雖疏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固屬無責,所為舉發亦無不法,然異議人嗣後既已提出上述證明文件證明其並非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已據本院查明,當已符合資格而得使用專為其設置之停車位,即係依上開說明有資格使用該停車位,自不能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課予處罰。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行政釋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及第
216解釋皆有明文。是原舉發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0年12月20日交路90字第069559號等函釋為憑,惟本院依法認定如上,自不受上開行政函釋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既屬不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