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4日所為之108年度金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于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因被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於108年12月13日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遲至109年
2月5日始具狀上訴(於109年2月7日誤投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同年月10日發文轉交本院),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