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57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0年度存字第3579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因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已經拍賣,且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故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以95年度雄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聲請人並於民國96年4月21日將本院95年度雄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刊登於新聞紙,而合法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96年4月21日民眾日報各1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0年度存字第3579號提存卷、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95年度雄聲字第58號、90年度執全字第3356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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