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一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排除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一分許警方採尿時止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皇城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一紙;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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