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志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吳聲宏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5061號
被告蕭志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騰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凌晨3時28分許,至吳聲宏所擺放且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機台消費後,因未能順利夾取機台內之公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攜走吳聲宏置於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3隻(價值新臺幣8000元)而竊取之,嗣吳聲宏察覺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聲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志騰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聲宏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蕭志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蕭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