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建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汪建華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雙連市場旁公園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建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3至19、73至74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可稽(偵字卷第21至2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9
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為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論旨參照。
該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他前案紀錄部分,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清潔工、領有殘障手冊、國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3、73頁);復參之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為本案犯行;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