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4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17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被告羈押,並於104年1月31日、同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先予敘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羈押期間已有所警惕,並深感悔悟,亦無不甘受罰之念頭,且被告於偵查及鈞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均已交待明確,又被告遭羈押前居住之處所及生活範圍亦為檢、警等司法單位所知悉,實無遠走他方之虞,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當遵守鈞院各項規定,準時出庭,不藉詞拖延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被訴共27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03年10月3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共27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遭訴上開罪名及罪數,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衡以被告被訴與共犯 曾皓棋曾耀霆李柏霖張瑞麟 及林姓少年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90餘萬元,對告訴人、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損害非輕,並慮及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蓓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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