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又按,鄉鎮市公所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左列調解事項:民事事件。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建中 、 蕭伊婷 告訴被告吳俊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陳建中、蕭伊婷及被告吳俊宏已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以104年刑調字第0068號案調解成立,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核字第1439號核定在案,且上開調解書上亦載明兩造同意有關本件所衍生之刑事追訴權及其他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意即為當事人同意撤回之意旨,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卷核閱屬實,應視告訴人陳建中、蕭伊婷於104年1月20日調解成立時撤回本件告訴。
然本案係於104年3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8日104年中檢秀有104偵3473字第02654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考,而該撤回告訴之日期係於本案繫屬日之前,依法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