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詠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詠迪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紀詠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係得聲請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條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103年8月1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各刑合併狀1份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2至3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受刑人紀詠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表:受刑人紀詠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臺幣5萬元││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初某日間│103年1月6日│103年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643號、103年度│年度偵字第1643號、103年度│年度偵字第164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毒偵字第170號│毒偵字第17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42號│103年度訴字第742號│103年度訴字第7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22日│103年7月22日│103年7月2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42號│103年度訴字第742號│103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1.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已定│1.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已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年度執字第13119號(發監執│││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行中)。│││3年度執字第13118號(發監│3年度執字第13118號(發監││││執行中)。│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