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829號

原告 王君卉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使法院得特定其人,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使法院得特定其人,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列「 林禹丞 」為被告,惟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或其他可資特定其人之資料,而經本院依職權以姓名查詢戶籍資料,使用該姓名者眾多,本院無從特定其人,有查詢結果存卷可證(置資料袋),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店補字第132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並提出記載其姓名、住居所之更正後起訴狀,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揭法條及說明,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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