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哲銘 即達陞實業社統一編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 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哲銘即達陞實業社(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子車車號為00-00號),於民國97年2月28日10時40分許,行經臺南縣臺一線296.8公里南下路段時,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攔停測量,因測量後子車車長為725公分、寬235公分、高95公分、軸距506公分、內框為95公分(原規格車長720公分、寬235公分、高90公分、軸距547公分、內框為90公分),顯已變更原來規格而有「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輛變更車廂者規定(其他未合於本項規定)」之情形,經警製單舉發,因駕駛人 林春興 拒絕簽收強行離去,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原處分誤載為第29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變更車體,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之規定,係在規範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合乎規定之專用車廂,並不得變更其車廂,因此,此條項之處罰對象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之「汽車所有人」。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子車車號
為00-00號),於上揭時、地,經員警以子車變更原來規格而有「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輛變更車廂者規定(其他未合於本項規定)」之情形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2月28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1月2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㈡次查,本院勘驗臺南縣警察局98年2月20日南縣警交字第098
0006980號函附之採證光碟,經播放檔名「MOV0AA.MOD」之錄影內容,見:「警員正要量車體長度,畫面00:00:46秒時,警員以捲尺量得車長為239F(英呎);畫面00:01:11秒時,警員口述係725公分;畫面00:01:21秒,播放完畢。經播放檔名「MOV0AB.MOD」之錄影內容,見:畫面00:01:04秒時,警員以捲尺量車高為95公分;畫面00:00:37秒時,量得車寬為235公分;畫面00:01:35秒時,量得軸距為506公分;畫面00:02:23秒,播放完畢。」,有本院98年7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照舉發員警當時採證之光碟觀之,舉發單上所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子車車號為00-00號),其子車車長為725公分、寬235公分、高95公分、軸距506公分、內框為95公分等內容與舉發當時實際測量所得之數據相符。
㈢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顏崇益 於97年10月22日在本院他案97
年度交聲字第727號案件調查時到庭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97年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這件是我告發的,但當事人及證人把兩件混淆了,因為在97年2月19日○○○鄉○○路176線路口,也是同樣情形拒絕過磅,棄車。」、「(當時本件司機有無帶行車執照?)司機有出示駕照及子車〈板車車牌號碼00-00〉證,但未出示633-TF之行車執照。」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727號卷第33頁),依證人顏崇益上開證言,足認本件司機雖未陪同員警實施測量,然該司機乃係棄車離去,本院認不能以該司機未陪同實施測量即認舉發員警所為之測量有誤。況本院另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再次對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子車車號為00-00號)之子車實施測量,其測得之結果為:內框長710公分、外框長725公分、內框寬240公分、外框寬253公分、內框高93公分、外框高100公分、軸距長515公分,有該分局98年3月11日南縣白警四字第0980002415號函暨照片10張附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子車車號為00
-00號)之子車之原規格為:車長720公分、寬235公分、高90公分、軸距547公分,有該拖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經與本件違規當時經員警測量之子車車長為725公分、寬235公分、高95公分、軸距506公分等數據比較,已足認本件違規當時之子車高及軸距與監理站登記之原規格數據有明顯差異,即使與本院事後請白河分局重新測量之結果比較,就子車高及軸距部分,亦與監理站登記之原規格數據有明顯差異,因此,異議人主張其並無變更車體等語,自無可採。
㈤又查,本件車號為00-00號之子車車主雖為崇超企業有限公
司,有該拖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然依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在規範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合乎規定之專用車廂,並不得變更其車廂,因此,此條項之處罰對象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之「汽車所有人」,本件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乃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一般曳引車,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乃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之所有人,因此,原處分機關對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本件裁罰,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違。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
,既顯有變更子車原來規格而有「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輛變更車廂者規定(其他未合於本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萬元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