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三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之準據。又刑法上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其每次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然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偽刻張 楊美玉工勤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於何時何地將偽造之支票交由 葉聰明 持向 林明通 調借現款﹖又分別於何時何地連續偽造 林錦玉 名義之六紙支票﹖及牽連之竊盜罪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偽造之支票交由葉聰明持向林明通調借現款,則其係以偽造之支票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應另成立詐欺罪,乃原判決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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