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謝政倫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政倫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6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逕由內側車道右轉進入自立二路與六合二路口,可見其未提前於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即冒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 倪月娥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然因雙方討論和解事宜,當場並未製作相關紀錄,嗣告訴人女兒於112年4月14日代為提起告訴,承辦員警乃通知被告製作相關紀錄表乙節,有現場譯文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7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並未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惟上開經過本院仍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案發當時因認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8,000元;復審酌訴人之傷勢程度為「左踝雙髁骨折」,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再為調解,惟告訴代理人表示無意調解而未果,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63號被告謝政倫(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倫於民國112年4月12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自立二路與六合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應換入外側車道,並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內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有倪月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自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倪月娥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雙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倪月娥委由其女 翁淑儀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政倫之供述。
(二)告訴人倪月娥、告訴代理人翁淑儀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現場照片。
(九)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洪瑞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