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乙○○均為址設高雄縣○○鄉○○路○○○號「梅庄卡拉OK店」員工,渠等3人於民國98年6月25日1時30分許,在上址卡拉OK店內,因酒後發生爭吵,甲○○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與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腫2x1公分、頸部擦傷4x4公分、背部擦挫傷7x4公分、左上背挫傷、右上背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臉挫擦傷、右肘右手拇指3、4指多處擦傷、左手肘挫擦傷、左大腿瘀青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丙○○、乙○○已於99年1月21日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於99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傷害罪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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