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91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魏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信用卡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4,05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聯邦商銀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5〜18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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