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興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興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1年3月初某日」,應更正為「111年3月中某日」,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財神瑪莉」,均應更正為「財神瑪利」,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代保管條、」應予刪除,並補充「新竹縣政府109年5月27日府產商字第109030157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興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中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又該電子遊戲機台具有射倖性質,亦助長投機之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台、經營之期間非長、查獲之賭資亦非鉅,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1
財神瑪利機台
1台
2
主機板
1組
3
機台內之現金
共5,81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3號
被 告 劉興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及賭博之犯意,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與不知情友人 盧廷洲 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公眾得出入之「洗衫複合式洗衣吧」,擅自擺放電子遊戲機「財神瑪莉」1台,並僱用不知情之 鄧碧萍 擔任店員,讓不特定人進入該屋內付費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其方式為賭客每投注10元硬幣作為賭資,押注後若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有累積分數,於結束把玩時則依前開比率自遊戲機內退出硬幣(現金),若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所得賭資由劉興進收取,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賭博。嗣於111年3月21日晚間9時52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主機板1片)及機臺內現金
5,81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廷洲、鄧碧萍、A1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且有前開電子遊戲機「財神瑪莉」(含IC主機板1片)1台及機檯內之賭資5,810元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興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主機板1片)及機臺內現金5,810元,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