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面額新台幣950000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月31
日支票1紙,詎於96年2月14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5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