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
19.89%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當期未繳清之金額按週年
利率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6年9月16日止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積欠101,321元(含本金99,898元、利息1,923元、違
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交易記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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