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6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
複 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
       劉君豪 律師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就該本票其中新臺幣(下
同)727,20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6年度票字第1751號裁定予以准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其中共同發票人欄「甲○○○」之簽名、印文皆係遭偽
造,伊並未簽發該本票,則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
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上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向鈞院
聲請就該本票其中727,200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經鈞院以96年度票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然伊
未曾簽發該本票,應係他人偽造。被告卻以他人偽造原告簽
名蓋印之本票向原告請求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訴外人己○○與被告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告擔
任己○○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件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告提出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否認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甲○○○」之簽
名及印文為其所為,主張該等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
甲○○○」之簽名、印文皆係偽造等情。故本件應審酌之爭
點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被告得否對原
告主張票據權利?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甲○○○」之簽名及蓋
印非其所為,而係他人偽造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
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自應
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甲○○○」之簽名及所蓋印文係由
原告所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上之「甲○○○」簽名原件(下總稱「甲類鑑定資料」)
,與原告(1)於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簽名「
甲○○○」之筆跡原件、(2)於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筆跡原件、(3)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之筆跡原件
、(4)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之筆跡
原件、(5)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之
筆跡原件、(以上(1)(2)(3)(4)(5)之筆
跡原件,下總稱「乙類鑑定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為鑑定,該局鑑定結果以「甲類鑑定資料」中之簽名字跡
,與「乙類鑑定資料」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
部調查局96年年11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600502710號鑑定
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及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上「甲○○○」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又如附
表所示本票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甲○○○」之印
文與原告於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
申請書上「甲○○○」之印文並不相符,而被告又未能舉
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甲○○○
」之印文為真正,難認該等印文為原告所蓋印。再者,證
人即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人乙○○到庭證稱
:已不記得當初對保時,連帶保證人的長相,對於在庭之
原告亦無任何印象等語(詳本院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而本院依職權傳喚訴外人己○○到庭作證,
然其並未到庭,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行使
闡明權,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詢以:是否聲請繼續傳訊己○
○作證?惟兩造訴訟代理人均答稱:己○○應該不會到庭
,不聲請傳訊等語(詳本院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頁)。綜上,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甲○○○」之簽名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原告之簽名不符,又被告未能
舉證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甲○○○」之印文為真正,故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難認為原告所簽發,而被告復未能就該本
票係由原告授權簽發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該本票確非
原告所為,準此,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其所簽發
而係遭偽造一節,堪信為真實,被告不得本於該本票對原
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
本院96年度票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即如
附表所示本票其中727,200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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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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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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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940,000元│94年4月14日│96年1月13日│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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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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