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陳寶玉及其妹 陳文玲 與友人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晚上9時25分許,一同至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卡拉OK店內消費,因陳文玲酒後心情不佳、失控摔酒杯,該店 林淑幼 與陳文玲之同行友人即前去安撫,陳文玲即與林淑幼起爭執並拉扯,在舞台區唱歌之陳寶玉見狀也前往安撫陳文玲,卻亦與林淑幼爭執,而以右手揮向林淑幼,二人進而拉扯,造成林淑幼受傷,嗣經陳寶玉之友人將二人隔開,店內客人見狀則紛紛離開。後有警察到場處理,陳寶玉於離開該店時,在櫃台前伸右手摔毀櫃台上之酒瓶及彌勒佛像(即起訴書所載之神像,另陳文玲、陳寶玉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陳寶玉欲離開該店,仍心有未平,走出店門後復走進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淑幼恫稱:「在外面小心一點,不然要你一手一腳斷掉」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林淑幼,使林淑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淑幼之安全。
二、案經林淑幼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寶玉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已喝醉,不知自己有講什麼話,如有,亦非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走出○○卡拉OK店後,復走進時,以「在外面小心一點,不然要你一手一腳斷掉」等語,恐嚇林淑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淑幼指訴明確,核與目擊證人 楊貴月 於偵查中、 高惠菁 、 林珍珠 於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可認定。至被告以當時酒醉,如有恐嚇,並無故意云云置辯。惟查在被告出言恐嚇前,先在店內唱歌,其妹陳文玲摔東西後,被告亦走至陳文玲旁處理,後與林淑幼爭執,爭執期間,被告仍能自行在店內走動,身體無搖晃或不穩之情,而之後更在櫃台前伸右手摔毀櫃台上之酒瓶及財神爺像,業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紀錄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可佐(見警卷第27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張文欽 亦證稱:其到場後有與被告交談,被告有喝酒,覺得她話比較多,講話比較大聲,可以自己站,不需人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足證其尚有依自己之意識活動之能力,則其口出恐嚇之語,應係故意為之。是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法採信。至證人 方子嘉 證稱未聽見被告有對林淑幼恐嚇等語。惟方子嘉係被告之友人,其證述是否可採,或容有疑。且被告係在走出店門後復走進時,才對林淑幼出言恐嚇,而 方子嘉證 稱:印象中沒有看到被告曾走出店後再進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其既無被告走出復走入店之印象,對被告是否有恐嚇,亦難有記憶,是其證述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證人張文欽亦稱:沒有注意被告有走出復走入店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且證人高惠菁、林珍珠均證稱:在被告出言恐嚇時,警察應該在外面處理陳文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61頁)。足見張文欽當時係在店外,而無法得知情形,故無法為被告無恐嚇之證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酒後與林淑幼發生爭執,進而恐嚇林淑幼,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損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從事零工、洗碗等工作,收入不高,犯後已對林淑幼表示道歉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林淑幼亦表示接受被告之道歉,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