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為「按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案被告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郭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亦未能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又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494號被告郭淑娟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娟於民國101年8月1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2杯,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凱旋路口時,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得郭淑娟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郭淑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顯無法正常操控情形;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余彬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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